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
庚○○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八五號七樓
丙○○ 住
丁○○ 住
己○○ 住
戊○○ 住
兼右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臨四十之七號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庚○○、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於原告就前開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前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丙○○、丁○○、己○○、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庚○○、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 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被告辛○○、庚○○、丙○○、丁○○、己○○、戊○○之被繼承 人翁光儀與被告乙○○佯稱其等係皇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公司 )之代表人,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 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號共同興建「皇家信義芳庭
」房屋(建照號碼:七十九建字第0一二四號),翁光儀並佯稱其係仁德大 眾醫院董事長,致原告誤信其資金雄厚,而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五月 一日與翁光儀就前開房屋簽訂地下一樓全部面積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以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保證人(按皇家公司 乃乙○○偽造文書而書立,實際其並非皇家公司董事長或股東,乙○○此部 份偽造文書罪亦經刑事庭判決有罪,故本件保證人自為乙○○本人)。嗣後 ,原告依約給付本件有關按期應繳付之價款,除第一期由翁光儀收款並立收 據外,其後則係以翁光儀名義及被告乙○○共同簽收原告所交付之房屋買賣 價金,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原告給付被告等房屋買賣價金共計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給付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二)復於八十二年間因彼等興建「皇家信義芳庭」時施工不當,造成台北市○○ 路○段一五0巷四0一弄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號大樓住戶鄰損 達二十一戶,按翁光儀係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本即應負鄰損部份損害賠 償之責,然經原告及其他承購戶、合建戶多次聯絡通知其出面處理,翁光儀 始委由被告乙○○偶爾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後經鄰損戶向台北市建管處提出 異議,而造成本件「皇家信義芳庭」有隨時被台北市工務局施工科列管而遭 停工之虞,事實上本件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編號一四 0七九七號列管在案,是經合建戶與原告等購買戶為尋求救濟途徑而成立「 自力救濟委員會」以處理該部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自八 十二年八月份起經過四個多月之多次協商,終與其中二十戶達成和解協議( 於此期間翁光儀亦多次委由被告乙○○參與協調),僅剩二十九號七樓之住 戶未和解,原告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代表「自力救濟委員會」向台北市 工務局陳情,復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工務局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與最後未和解之鄰損戶呂麗珠於台北市建管處達成和解。而有關 和解之金額本應由起造人即翁光儀負責,然其不願出面,並表示無錢,無法 支付金額,只委由被告乙○○出面表示要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該部 份賠償金,原告不得已是於前後四個多月之協調過程代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 償金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嗣後,原告屢次與翁光儀聯絡,均 置之不理,原告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六十四號存證信函 催告翁光儀返還該部分之代墊款,然亦均不作回應。綜上所述,原告因承購 本件「皇家信義芳庭」大廈而給付彼等及因處理鄰損代墊之款項,合計一千 七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至為甚明。
(三)查按原告與翁光儀及被告乙○○等就系爭建物所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一條雙方約定,原告係買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全部面積,惟於八十七年年 初原告經其他承購戶及地主告知,得知該地下一樓大部分係屬「皇家信義芳 庭」大廈之公共設施,並警告原告不得擅自主張權利及使用,按此,原告之 所有權實將無法及於全部地下一樓,被告等明知「皇家信義芳庭」大廈地下 一樓大部分係屬公共設施,而仍就該部分地下一樓全部面積與本人簽定買賣 契約,被告等實為故意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定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該條文所規定之撤銷要件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特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翁光儀主張撤銷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理。退步言,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九年五月 一日簽定,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大廈建築工程,自實際開工日起肆佰伍 拾個工作天完成,並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標準(如逾期完工,每逾壹天乙 方應照甲方已繳房屋總價款仟分之壹計算違約金付與甲方。)」,然自簽約 時起至今業已逾八年,是早已超過前所規定之肆佰伍拾個工作天,然至今皆 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依契約規定,翁光儀及被告乙○○早已屬違約,實不 待言,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於 前開催告函中定三十日之相當期限,催告翁光儀於期限內取得系爭房地使用 執照並辦理移轉所有權及交屋予原告,否則原告亦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 期限屆滿,翁光儀依然無法履行給付之責,是退步言,縱認撤銷不合法,本 件買賣業屬解除,至為甚明。
(四)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翁光儀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係向皇家建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及翁光儀並未委任或授權原告與系爭房屋鄰房和解˙˙˙云 云,惟查:
Ⅰ、本件原告確係與翁光儀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與皇家公司成立買賣 契約,此從契約書之末頁賣主(乙方)欄中僅簽名「翁光儀」,並非皇家公 司或翁光儀以代表人之名義而簽立即知,至於買賣契約書首頁印有皇家公司 名稱,乃是翁光儀利用此定型化契約書而已,故翁光儀尚在首頁又特別簽名 ,以別於皇家公司自行買賣所用之契約書,況翁光儀於原告告訴其涉嫌偽造 文書案(即偽造皇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乙事)中,翁光儀一再向檢察官陳 述,其係代表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乙○○才是以皇家公司代表人自居而參 與簽約並擔任保證人,翁光儀並因此獲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原 告與翁光儀成立買賣契約,顯不足採。
Ⅱ、又有關代墊鄰損之金額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確為原告所墊付,此均 有鄰損戶所寫之收據為憑,及由原告開具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票號可 供查詢,被告否認原告所墊付,自不足採。另翁光儀乃本件建物之起造人, 發生鄰損時確係由其合夥人乙○○出面協商,此有乙○○多次出席協調會之 會議紀錄可證(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有乙○○之親 筆簽名,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住戶會議結論中乙○○簽名,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之疑問解決事項˙˙˙等),在原告等人與鄰損戶達成和解後,起造 人翁光儀並無金額可供償還,才委由原告先為墊付,是原告自得請求翁光儀 返還此代墊金額。退步言,縱被告否認翁光儀有委託原告先為代墊,然因本 件建物起造人為翁光儀,如不解決鄰損事件,系爭大樓根本無法繼續建造, 是原告之代墊管理行為,乃有利於起造人,且並不違反起造人明示可得,推 知之意思,否則起造人翁光儀當時即可明白表示拒絕,是原告亦得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款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自不待言。 (五)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由翁光儀具名之收據均非真正,其沒有收到錢云云, 實不足採,蓋原告所提證物三、四中翁光儀之簽名均相同外,翁光儀於八十
七年偵字第六五四六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附件(即契約書及 收據時),亦自認:「˙˙˙我想起那是我請乙○○去收錢而已,我只有簽 名,其他字不是我寫的」,另於檢察官問及:「契約上的收據誰寫的,其答 :「乙○○寫的,章是我的」實已明白顯示翁光儀確有請乙○○代為收錢, 且收據上之名字亦為其所親簽,印章是其所有,被告現否認收據上名字非其 所簽,錢未收到,自不足採。
(六)再查本件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翁光儀,並非「皇家公司」或乙○○,而乙○ ○與翁光儀內部關係則為合夥關係(此為被告所自認),是有關系爭大樓發 生鄰損事件時,其合夥關係(即建商),即由乙○○代表起造人出面協調( 按依建築法笫五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如發生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 全時,建管處應即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由乙○○代表出席之會議紀錄中於結論附註明白記載:「建商與承商協 議,鄰房修復事宜由承商負完全責任,賠償問題則由建商負完全責任」,是 起造人翁光儀即已委由乙○○出面處理,並於會議中與承造商達成協議,有 關賠償問題由起造人即建商負責,則被告謂原告之與鄰房和解有違起造人之 本意,實屬無據。
(七)再者,被告一再抗辯主張出資興建者為翁光儀與乙○○合夥之「皇家公司」 ,惟查,實際上並無「皇家公司」存在可言,而有關鄰損事件負責之人依建 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及乙○○與承造商協議均由起造人負責,翁光儀自應負 此責任。
(八)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茲說明如下: Ⅰ、姜禮桂確有收到二張由原告所開之支票,一張為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華南銀 行和平分行LB0000000之支票五萬元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同銀行L B0000000十四萬四千元,此有姜禮桂親筆簽收之收據為憑,茲因姜 禮桂係以修護為主,故其才於工程估價單中簽收。 Ⅱ、姚仲輝亦為修護費用,其所收支票為華南銀行和平分行LB0000000 此亦有姚仲輝於支票存根聯上親自簽收為憑。 添Ⅲ、有關支付李錦秀、王茂男、陳金珠、巫國芳、吳正忠、朱德晉、蔣德元部分 雖與建管處之收據不相符,惟此是因為此等七人認為其等之損害不只原收據 上之數據,若不補足其損害,則不願和解,是經過多次會議及追認,均同意 額外支出,故才由原告再代為墊付,而此等人確有收到此金額,並有支票或 收據為憑。
添Ⅳ、另有關呂麗珠和解之三十五萬元部份,確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無庸置疑, 而翁光儀因由乙○○與承造商郭昌岳達成協議,有關賠償之部份由翁光儀( 建商)負責,是自應由翁光儀負擔此筆費用。至於郭昌岳曾收受翁光儀所交 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因原告並未收受,亦不知情, 是否為真實屬可疑,且翁光儀尚積欠營造商金額,此筆款是否已作為承攬費 用亦未可知?
Ⅴ、另原告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所有支付均由原告先墊支,是原告自得向被告 要求給付此等代墊費用,至於原告與黃瑞連、黃瑞珠之內部關係,自由原告
與之解決,與被告等無涉。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翁光儀間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或解除,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返 還原告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日起計算之利息 ,另依雙方協議,當初被告翁光儀委由原告代墊之鄰損代墊款三百五十五萬 五千四百十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翁光儀返還並自如及如附表二所示日起 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退萬步言,有關代墊款部份,縱使被告翁光儀否認 有委託原告代墊鄰損之損害賠償金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然因本件 被告翁光儀為起造人,如不解決,本件系爭大樓根本無法順利續蓋,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部分之代墊款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鄰損名冊、陳情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律 師函、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函、建造執照、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收 據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返還購屋價金部分。
Ⅰ、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皇家公司購買系爭「皇家信義芳庭」大廈地下一樓,翁 光儀并非出賣人,其証據如下:
1、原告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賣主為「皇家公司」 ,除買賣契約書首尾均蓋有「皇家公司」印章外,契約書附件「房屋付款 明細表(一)」上第一期款收款人簽章欄亦蓋有「皇家公司」印章,即原 告提出第一期款收款收據亦由「皇家公司」具名,凡此實可証明系爭房屋 之出賣人為「皇家公司」無疑,翁光儀充其量僅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 其非出賣人者,至為明顯。
2、再就原告與其妻江蔡端容原先提供系爭房屋之基地與「皇家公司」合作興 建系爭「皇家信義芳庭」大廈觀之,原告深知系爭「皇家信義芳庭」大廈 係由「皇家公司」所投資興建,此由原告夫婦於七十七年七月三日與「皇 家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載明原告夫婦係將基地持分(坐落台北市 ○○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二、五二一-二地號土地四筆持分)全部提 供予「皇家公司」全權規劃,設計并興建系爭「皇家信義芳庭」大廈等情 (第一條),即可証明。迨至七十八年三月間,翁光儀與訴外人徐添勝及 乙○○共同簽訂「合作興建吳興街大廈協議書」,合夥投資「皇家公司」 興建「皇家信義芳庭」大廈,此後翁光儀對外即代表合夥之「皇家公司」 ,是故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原告另行訂購系爭地下一樓時,改由翁光儀代表
「皇家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既提供土地與「皇家公司」合建「皇家信 義芳庭」大廈於先,繼而訂購該大廈地下一樓即本件系爭房屋於後,顯見 其合建及訂購之對象均為「皇家公司」,翁光儀既非其合建之建方,亦非 其訂購房屋之出賣人,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Ⅱ、翁光儀代表「皇家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代表該公司收取系爭地 下一樓之價款僅「簽訂金」及「開工款」二期共計三百萬元而已,其餘均未 收到,此由「房屋付款明細表(一)」上僅「簽約金」及「開工款」欄下蓋 有翁光儀印章,其餘各欄均無翁光儀印章,即可明瞭。至原告另提出之具名 翁光儀之收據,均非真正,與事實亦不相符,縱令同案被告乙○○有私自收 受原告價款,因徐某已非「皇家公司」之合夥代表人,且未經合夥人之授權 ,其行為對合夥「皇家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關於返還墊付賠償金部分。
Ⅰ、翁光儀及「皇家公司」均未委託原告出面與鄰房和解,原告亦自承并未受翁 光儀之委任,稱翁光儀經多次聯絡,始委由乙○○偶爾出面處理相關事宜, 姑不論原告所稱委由徐某處理相關事務一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惟翁光儀 始終未委任原告與鄰房和解,殆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賠償金,即無理由。
Ⅱ、次查民法上無因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 思,并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而管理 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者,必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推知之意思,至於費用之支出,尤須出於必要或有益於本人者,始足當之 ,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翁光儀拒絕與鄰房和解, 則其與鄰房之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及「皇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再觀其提出之賠償金明細,幾近散財,是否均屬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 皇家公司」,尤滋疑義(此部分詳後),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亦難謂合。
Ⅲ、「皇家信義芳庭」大廈雖由翁光儀為起造人,惟出資興建者為合夥之「皇家 公司」,此為原告所熟知,茍因施工而有損及鄰房,亦應由合夥之「皇家公 司」負其賠償責任,原告縱有無因管理上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亦應由該 「皇家公司」負責償還,乃原告竟請求被告償還,亦所誤會。 Ⅳ、再就原告提出之支出費用觀之,該等費用對於「皇家公司」是否均屬必要或 有益,尤屬疑竇重重,茲舉其要者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中關於姜禮柱、姚仲輝等共二九四、○○○元部分, 未據提出付款憑証,自屬無足採信。
2、原告提出致建管處施工科之「申請書」既載明:「民等自救會與信義路五 段一五巷四○一弄二十五號至三十三號七樓共二十一戶鄰房進行和解,二 十戶鄰房均照建築師公會鑑定標準加一成達成和解在卷,如附冊」等語, 則所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標準為何?賠償金有無超出該標準?於認定原告 支付之和解金是否必要或有利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至為重要,狀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查明真相。
3、原告主張其支付鄰房李錦秀六五○、○○○元、王茂男二○○、○○○元 、陳金珠二○○、○○○元、巫國芳一○○、○○○元、吳正忠一○○、 ○○○元、朱德晉六五○、○○○元、蔣德元四○○、○○○元等部分, 與其所檢附於致建管處施工科「申請書」之收據所載金額,均不相符,亦 見其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4、又支付呂麗珠三五○、○○○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記 載,達成和解之當事人為「偉明營造郭昌岳」與「呂麗珠(蔡江壬代)」 ,翁光儀及「皇家公司」均非和解當事人,自非和解效力所及,縱令原告 有依該和解支付呂麗珠和解金,亦僅得向偉明營造郭昌岳求償,況郭昌岳 曾收受翁光儀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協助處理鄰房和解事宜,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5、復據系爭「皇家信義芳庭」承購戶稱,原告曾以與鄰房和解為由收取和解 款,其中黃瑞連、黃瑞珠共交付八十萬元,原告不予扣除,亦見其居心叵 測。
Ⅴ、本件與系爭房屋鄰房協商和解者為:系爭房屋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 自力救濟委員會」,而非原告。其証據為:
1、原告自承:「是經合建戶與原告等購買戶為尋求救濟途經而成『自力救濟 委員會』以處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自八十二年八月份 起經過四個多月之多次協商,終與其中二十戶達成和解協議,僅剩二十九 號七樓之住戶(呂麗珠)未和解,原告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代表『自 力救濟委員會』向台北市工務局陳情,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 北市工務局聲請調解,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最後未和解之鄰損 戶呂麗珠於台北市建管處達成和解。
2、皇家信義芳庭合建戶及承購戶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 市○○路一二七號三樓開會,其結論:「(一)因皇家建設對本工程使用 執照延誤取得,造成承購戶及合建戶權益受損,本日成立自救委員會,推 舉代表處理相關事宜。(二)會中推舉甲○○、邱國文、楊力權及許榮漢 為代表,辦理相關協調事宜,、、、。」。足見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後係由「自救委員會」代表甲○○等四人代表「自救委員會」辦理與受 損鄰房協調相關事宜。
3、「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提出「處理鄰房損壞案經過報告」, 陳明:「自救會推選代表按戶拜訪懇求和解,承仁人君子日本商人流浩夫 先生、本國簡俊源先生、吳慧儀小姐達成和解,、、、」等情,該報告係 由自救會召集人甲○○,代表姚仲輝、孫梵、許榮漢出具,亦可見與損壞 鄰房協商之主體為「自救委員會」,而非原告。 4、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建管處施工科提出之申請書載明:「二 、民等自救會與信義路五段一五巷四○一弄二十五號至三十三號七樓共二 十一戶鄰房進行和解,二十戶鄰房均照建築師公會鑑定標準加一成達成和 解在卷,如附冊。三、惟有二十九號七樓一戶呂麗珠女士不同意和解,特 懇請調解或依法辦理。」等語,亦表明與鄰房和解之當事人為自救會,而
非原告。
5、原告提出之永吉郵局第六四號存在証信函亦記載:「、、、經合建戶與購 買戶協商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處理鄰房損壞修復及賠償事宜,費時數 月協調達成和解,、、、」等語,再度表明與鄰房達成和解者為「自力救 濟委員會」,而非原告。以上証據顯示:與鄰房成立和解者為「自力救濟 委員會」或「自救委員會」,其非原告者,至為明顯,原告縱有代理該會 付款,亦僅得向該會求償,其向翁光儀求償,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吳興街大廈協議書、收款憑證各一份、收據 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偽造文書 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辛○○、庚○○、丙○○、丁○○、己 ○○、戊○○之被繼承人翁光儀與被告乙○○,就彼等興建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 之四地號土地之「皇家信義芳庭」房屋,簽訂地下一樓全部面積之預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被告乙○○並以皇家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保證人,原告並依約給付按期應 繳付之價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翁光儀及被告乙○○,嗣查皇家公司為乙○ ○偽造文書而書立,其並非皇家公司董事長或股東,乙○○亦經刑事判決偽造文 書成立,故本件保證人自為乙○○本人,而翁光儀與被告乙○○明知「皇家信義 芳庭」大廈地下一樓大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仍就該部分地下一樓全部面積詐欺原 告簽定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向翁光儀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 建築工程自實際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並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標準 ,然自簽約時起至今業已逾八年,至今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於前開催告 函中催告翁光儀辦理移轉所有權及交屋予原告,否則原告亦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然期限屆滿,翁光儀依然無法履行給付之責,是退步言,縱認撤銷不合法,本 件買賣業屬解除,翁光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則翁光儀之繼承人即被 告辛○○、庚○○、丙○○、丁○○、己○○、戊○○及保證人乙○○應連帶返 還原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皇家信義芳庭」施工不當,造成鄰損達二十一 戶,未免造成本件「皇家信義芳庭」有隨時被台北市工務局施工科列管而遭停工 之虞,經合建戶與原告等購買戶為尋求救濟途徑而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處 理該部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終與鄰屋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 本應由起造人即翁光儀負責,惟其委由被告乙○○出面表示要原告及其他承購戶 或地主代墊該部份賠償金,原告乃代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償金共計三百五十五萬
五千四百十七元,此部份翁光儀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縱不構成委任,然因 本件被告翁光儀為起造人,如不解決,本件系爭大樓根本無法順利續蓋,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庚 ○○、丙○○、丁○○、己○○、戊○○連帶返還代墊款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皇家公司購買「皇家信義芳庭」大廈地下一樓, 翁光儀並非出賣人,亦未收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款,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且翁光儀及「皇家公司」均未委託原告出面與鄰房和解,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賠償金,即無理由,原告既自承翁光儀拒絕與鄰房和解,則其與鄰房之 和解顯然已違背翁光儀及「皇家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觀其提出之賠 償金明細,是否均屬必要或有益於翁光儀或「皇家公司」,尤滋疑義,是以原告 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庚○○、丙○○、丁○○、己○○、 戊○○連帶償還其費用,亦難謂合,,又惟出資興建者既為「皇家公司」,如損 及鄰房,亦應由合夥之「皇家公司」負其賠償責任,原告縱有無因管理上必要或 有益費用之支出,亦應由該「皇家公司」負責償還,況本件與系爭房屋鄰房協商 和解者為系爭房屋合建戶及承購戶共同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而非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辛○○、庚○○、丙○○、丁○○、己○○、 戊○○之被繼承人翁光儀與被告乙○○,就彼等興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地 號土地之「皇家信義芳庭」房屋,簽訂地下一樓全部面積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被告乙○○並以皇家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保證人之事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一份附卷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為「皇家公司」,除買賣 契約書首尾均蓋有「皇家公司」印章外,契約書附件「房屋付款明細表(一)」 上第一期款收款人簽章欄亦蓋有「皇家公司」印章,原告提出第一期款收款收據 亦由「皇家公司」具名,凡此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皇家公司」,翁光儀 僅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其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查,前開契約書之末頁賣主( 乙方)欄中僅有「翁光儀」之簽名,並非翁光儀以皇家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而簽立 且翁光儀於原告告訴其涉嫌偽造皇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一案中,翁光儀自承其 係代表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乙○○則是以皇家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翁 光儀並因此獲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告抗辯翁光儀並非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顯不足採。
四、被告次辯稱,翁光儀代表皇家公司收取系爭地下一樓之價款僅「簽訂金」及「開 工款」二期共計三百萬元而已,其餘均未收到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翁光儀個 人或與乙○○共同簽名之收據記載總計收受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該等收據 上之簽名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簽名均屬相同 ,翁光儀並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五四六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附件 (即契約書及收據時),自承:「˙˙˙我想起那是我請乙○○去收錢而已,我 只有簽名,其他字不是我寫的」,另於檢察官問及:「契約上的收據誰寫的」其
答:「乙○○寫的,章是我的」實已明白顯示翁光儀確有請乙○○代為收錢,且 收據上之名字亦為其所親簽,被告否認收據上翁光儀之姓名非其所簽,錢並未收 到,自不足採。
五、次查,依原告與翁光儀及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 定,原告係買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全部面積,又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大廈地 下一樓所規劃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產權屬於甲方所有,有契約書附卷可證。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初始知該地下一樓部分係屬「皇家信義芳庭」大廈之公共 設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雖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原告所提卷附之 建築執照所示,系爭房屋係以翁光儀為起造人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領照, 而該建照關於建築物各層之用途,即已記載地下一層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 足見翁光儀明知「皇家信義芳庭」大廈地下一樓部分係屬公共設施,而仍就全部 面積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翁光儀明知「皇 家信義芳庭」大廈地下一樓部分係屬公共設施,而仍就全部面積與原告簽約,使 原告陷於錯誤訂約,應屬可採。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翁光儀 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光儀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庚○○ 、丙○○、丁○○、己○○、戊○○返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金,於法並無不合 。又查,被告乙○○係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契約,雖其於簽名之下方括號註明 係皇家公司代表人之字樣,其意應僅係表明乙○○之身分,保證人應為被告乙○ ○個人。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雖保證人即被告乙○○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 ,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六、原告雖主張,「皇家信義芳庭」因施工不當,造成鄰屋毀損達二十一戶,翁光儀 均置之不理,未免遭停工之處分,經合建戶與原告等購買戶為尋求救濟途徑而成 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以處理該部分鄰損戶之修復及損壞賠償等相關事宜,委由 被告乙○○出面表示要求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或地主代墊該部份賠償金,原告共代 翁光儀墊付鄰損戶賠償金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辛○○、庚○○、丙○○、丁○○、己○○、戊○○返還,如法院認無 委任關係存在,則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云云。但查,被告已否認原告與翁光儀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此項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承, 發生鄰損時係由翁光儀之合夥人即被告乙○○偶爾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而原告並 不能證明翁光儀授權被告乙○○代訂委任契約,自不得僅以翁光儀與被告乙○○ 間有合夥關係而論證被告乙○○當然有代翁光儀委任原告之權。原告迄不能證明 其與翁光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賠償金,即無理 由。次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者,必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適法之無因管理)始足當之。本件姑不論原告出面與鄰屋 洽商和解,是否確有為翁光儀管理事務之意思,縱認屬之,然興建系爭房屋與鄰 屋之損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翁光儀對鄰屋是否有賠償責任一節,並未 見證明,則在確認翁光儀之賠償責任前,原告與鄰屋進行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是否能謂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適法之無因管 理),即屬有疑。被告辛○○、庚○○、丙○○、丁○○、己○○、戊○○既已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不能就前開事實 舉證證之,僅以被告翁光儀為起造人,如不解決,系爭大樓無法順利續蓋一節, 即認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庚○○、丙○○、丁○○、己○ ○、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光儀之繼承人即被告辛○○ 、庚○○、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保證人之被告乙○○於原告就前開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 付前開金額。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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