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48號
CYDM,110,嘉簡,24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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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2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
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消費物品」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幼翔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 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李耀柔所有之 黑色側背包1個(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152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自前述背包中取出李耀柔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後,明知其無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小額 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感應刷卡消費之 機制,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分 別選購如附表各編號「消費物品」欄所示之商品,繼而向商 店店員出示前述信用卡,致使致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王幼翔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 式刷卡支付如附表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消費款 ,而取得附表各編號「消費物品」所示之商品。嗣因李耀柔 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消費,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刷卡簽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 聯影本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三、核被告王幼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緊接時間、地點,持告 訴人之信用卡,以相同之方式消費,而被告所消費之款項最 終均列為爭議款項而由台新銀行負擔等情,亦經台新銀行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刑事陳報狀),是被告所侵害者屬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別舉 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各顯係基於單一 之意思決定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數罪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本案罪數關係為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指明。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 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至於③至⑤之罪刑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入監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



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 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 融信譽,更有害交易安全,不利信用支付機制之運作,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盜刷金 額合計新臺幣5490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原擔任粗工 為業,目前在監執行,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所詐得如附表「消費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2日11時12分 統一超商光彩店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84號1樓) 純喫茶檸檬綠茶1盒 25元 2 109年7月22日11時13分 同上 雲絲頓香菸(紅)1盒 95元 3 109年7月22日11時21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58號1樓) 雲絲頓香菸(紅22支)2盒 200元 4 109年7月22日11時33分 統一超商嘉永店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1樓) 58度金門小高粱(0.3L)1瓶 峰香菸硬盒3盒 620元 5 109年7月22日12時8分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台酒好水2瓶 萬寶路金20支活性碳濾嘴香菸3盒 350元 6 109年7月22日12時13分 統一超商垂楊店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七星軟包香菸(20支)5盒 七星硬盒香菸(20支)5盒 1250元 7 109年7月22日12時19分 統一超商嘉賓店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09春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 109春軒尼詩VSOP經典調酒禮盒1盒 純喫茶檸檬綠茶1盒 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1瓶 七星軟包香菸(20支)3盒 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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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