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444號
CYDM,110,嘉交簡,44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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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獲免予自由刑之



寬典,猶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 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 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 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易科罰 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 ,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 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食用摻有酒 精成分之雞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0.35MG/L;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為 油漆工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侯智元於110年4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 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雞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17日 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處所前, 為警攔查,並對侯智元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日 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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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