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乙○○ 住台北郵政九O六一七附十號信箱
寅○○ 住
被 告 唐上民 住台北市○○路○段一0四巷四0弄八號
唐曉微 住
兼右二人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右列三人即己
被 告 卯○○ 住台北市○○路○段二巷四號三樓
未○○ 住台北市○○路○段一0四巷四十弄十號
辛○○○ 住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被 告 癸○○ 住
被 告 丁○○ 住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丑○○ 住
丙○○○ 住
午○○ 住
戊○○ 住
即柯吉三之承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唐上民、唐曉微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份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份面積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八號中P、Q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P部份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八點八一平方公尺(未編門牌)之建物其中N、O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O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二十六號之建物拆除,並將C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被告子○○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上,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二十六號之建物遷出。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同小段六八五-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二十八號之建物拆除,並將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陸元。被告丙○○○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平方公尺上,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二十八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巳○○、午○○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一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六八五-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三十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被告戊○○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一十點四四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上,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三十號之建物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第八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八個月。
本判決第一至第八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庚○○○、唐上民、唐曉微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
-二二、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份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Q部 份面積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八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壹元。二、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二二、六八五|三七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份面積八點八一平方公尺、O部份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 (未編門牌)暨I部份面積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 巷四十巷十六號其中N、O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該N、O部分占用之土地及I 部分之房屋及占用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仟零貳拾柒元。
三、被告未○○、壬○○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份面積七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九二平 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十號暨K部份面積十八點三七平 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十二號之建物及所占用土地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壹 元。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J部份面積二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 十四號之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捌 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捌佰肆拾捌元。
五、被告癸○○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J部份面積二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 ○○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十四號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庚○○○、唐上民、唐曉微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三 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五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 段一○四巷四十弄十八號之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捌元。七、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一一、六八五-三七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 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二十六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八、被告子○○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一 點二九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二十六號之建物遷出, 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
九、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一一、六八五-三一及 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五 點七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 ○四巷四十弄二十八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貳元。
十、被告丙○○○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五 點七七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 ○四巷四十弄二十八號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十一、被告巳○○、午○○、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 -一一、六八五|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一十點四四平方公 尺、B部份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三 十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 伍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壹元。
十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查被告柯吉三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世,而被告戊○○為其養子亦為唯 一法定繼承人,且系爭違建現由被告戊○○繼續居住中,故本件自應由被告戊○ ○依繼承之法理承受訴訟並負共同拆屋還地之責。又被告未○○、庚○○○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分別自承系爭違建係渠等與其配偶壬○○、己○ 共同出資購買,屬夫妻共同財產,謹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二、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三七號土地係屬台北市市有而由原告 管理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一),惟被告等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搭建違章建築使用,或承租或借用該等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其等占有使用位 置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戶籍謄本可證。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前開市有土地且於該土地上擅自違 建有違章建物居住使用、或承租、借用該等違章建築而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前 開法條,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分別拆屋還地或遷讓返還土 地予原告。
四、又被告己○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 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 標準,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件 所示,被告等就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以後之部分,則應按八十七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五、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 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租賃物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 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 號判例暨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可參,依此判例及判決意旨,顯見 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設有租賃等債權關係之情形下,其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仍 不受影響,得據以行使,則依同一法理,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借用物受有妨 害,貸與人自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 還,謹予陳明。
六、次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非原告所建造,亦非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所管有 之眷舍,此除有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經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函復 鈞院說明「案內被告答辯狀所提建物,經查非本軍列 管眷舍,該員亦非列管眷戶」甚詳,此亦有該署88.7.9(八八)傑篤字第○五九 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係軍方之眷舍云云,自非可採!至於 被告辛○○○於四十二年間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雖載有「防守司令部宿舍」字 樣,但此等戶籍遷入之資料,並非係關於軍眷宿舍之證明文書,已不足為據。且 此等文字,尤非戶籍遷入之必載文句,而可能係因當時該等違建並無門牌號碼可 資記述,故依遷出人之口述,稱係「防守司令部宿舍」云云,現既查無其他佐證 可資認定該等建物係屬軍方宿舍,自不能僅以此文句即據認此等建物係軍方所建 之宿舍。而同年份時期之建材,本有相近或相同之可能,自亦不能以建材與其他 眷舍相似,即認係軍方所建。何況依 鈞院函查結果,除被告辛○○○一戶外, 亦無他人設籍該處之資料可查,此亦有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87.12.14北市正戶 字第八七六一九四八○○○號函可稽,苟係軍方宿舍實不可能如此,尤不可有任 令被告等自他人處私相買受之理,故被告等辯稱係軍方宿舍云云,應不可採。七、再查,系爭違建並非軍方所興建之眷舍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自非可採!又被告等人既分別為系爭建物目前實際居住使用管領而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其辯稱應予補償云云,顯依法無據 ,自無理由。
八、次查,係爭六八五|三七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借用期間屆滿後,原告亦 再借予軍方使用期間為一年,此有土地使用契約書可參,而被告巳○○等所提之 借用契約及土地平面圖等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違建係屬軍方所建築之眷舍,尤
不足為被告等合法使用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之有利證據。被告等所辯,實不足採 !
九、於最後言詞辯論前日,自認如測量圖所示H、I、J、K、L、M部分建物為軍 方所建,將該部分請求拆屋還地之聲明減縮為遷讓交還建物及土地。丙、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行政院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地價證 明書共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現瑒相片共一幀。:除戶謄 本暨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方面:
被告癸○○、丙○○○經合法傳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請而為判決。
其餘被告部份:
甲、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
一、被告庚○○○、唐上民、唐曉微部分:
被告現有之房屋,並非被告所蓋,係由前手頂讓而來,八號房屋係向葉國忠購買 ,十八號房屋則係向陳有福所購,均有頂讓契約可證,並非無權占有,且無強占 之意,並均有繳納房屋稅,如為強占,軍方協調為何要補償每戶五萬元。另營區 就在隔壁,根本沒有圍牆,五十二年起就有房屋稅單,五十九年向中央信託局投 保火險,在與軍方協調時已提出各該資料。證人乙○○承認是軍方所蓋,分配給 我們居住,未收回,水廠應向軍方收回,不應向我們請求。二、被告卯○○部分:
所住房屋亦係向前手黃可群頂讓而來。土地係由原告借予軍方管理使用,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為收回土地,於年內曾三度召開協調會未果,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 地暫無管理使用權,其請求無理。房屋於民國四十一年興建至今,已長達四十六 年之久,懇求以合法時違建拆遷辦法,以補償安置。三、被告未○○、壬○○部分:
(一)現居所為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弄十號及十二號與十四、十六、十八 等號鄰居,皆為前北部防守區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一年構建官舍之各一部份, 原形一排六戶,簡易磚造,戶戶相鄰,規格建材完全一致,實即一般老舊眷村 ,遺址尚存,斑斑可考。原告否認眷村之存在,強以各人佔地違建視之。不勝 駭異。姑不論堂堂司令部,能否容許私眾,插入其近側禁地,即以私人各自佔 地違建之情形,安有如此完整一體之建設?鈞院審判長曾親自勘驗。而原告又 能否就全台各地,略舉例證。但類似眷村則比比皆是。(二)民之十號屋,原配住人趙爾泰,係前北部防守區司令部工校監察官,居此近二 十年。其於六十九年冬,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讓渡予民後,赴美依親,不知所終 ,趙氏出國時,已七十餘歲。民之十二號屋,係六十七年向北防部遺眷張淑貞 女士,以新台幣八萬元頂讓獲得,事隔多年,亦不知其去向矣,以上受讓人, 皆為拙妻壬○○,一切手續合法。(見前呈附件讓渡書各一份在案)。若謂此 地早年無人設籍,誠屬荒謬,敬煩鈞院可以公函,請戶政機關影印四十九年「 初編門牌」時,以迄六十九年,上述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號各戶戶籍
即知。
(三)本眷舍十四號住戶辛○○○,係前北部防守區司令部中校參謀唐玉泉之妻,自 四十二年遷入居此,已四十餘年,茲亦年老失聰,難與聞問,暫住鄉間休養, 唐老先生則於數年前九十高齡辭世。惟該戶原始戶籍資料,即載明「遷入北防 部官舍」(附件前呈在案),戶籍是官方文書,應有公信力。且經戶政單位初 編門牌與整編戶籍及管區警員多年查核,均無異議。若仍強指為私人亂報戶籍 ,請問有無何人,以私人違建擅報為某機關官舍?多年來有關單位亦不加更正 ,若然,則請舉事例,否則似是而非之污衊,不攻自破。(四)由於本處是北防部所建官舍,初時並無門牌號碼,迄四十九年,「初編門牌」 ,仍共用一個門號,台北市○○○路○段二十四巷十二弄一二一之一號(見附 件一門牌證明)。若謂各戶係私人佔地違建,焉有多戶私人違建,卻用同一門 號。
(五)此間原是山坡地,邊沿水溝前是水田,無路通行,故眷戶出入須繞右側,北防 部建設之台階,經司令部大門(台階遺址尚存,亦經貴審判長目睹)。若謂私 人違建,豈能不自闢通道,若非北防部眷屬,堂堂作戰司令部,豈能容許閒人 假道進出,而建設台階目的何在?
(六)眷舍左側另有北防部建設之住戶公廁及防空壕洞各一處,若謂私人佔地建建, 則此公廁是何人所建?姑不論政府遷台之初,軍人待遇菲薄,軍眷生活尤其清 苦,非現代軍人或一般民眾所能想像,往往三餐不繼,有飯無菜,當時尚有任 何中下級軍官尤其士官眷戶,能有餘力作如此完善整體之建設。迨四十三年後 ,蒙上體恤,始有各地區大批眷村之設置,稍後眷管處成立。(七)往昔年節,尚有長官前來慰問或代理修繕,自北防部撤銷後,便再無人聞問, 形同被棄孤兒,聽令自生自滅,四十五年眷管處成立後,亦未清理,終至失管 ,此後乃有其他違建之興起,但本質眷舍,與一般違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而 軍事單位失職疏忽,非民等過錯,亦莫可奈何,今竟否定此眷村本質,正如惡 婦生兒,橫虐丟棄後,否認其生育之事實,悲乎!(八)查本眷村原僅六戶,現分由未○○、辛○○○、黃先生、己○等四人持有,本 極小型,尤係早年軍中建物,原僅供北防部內官兵眷屬使用。復查該部精簡, 人員有限,眷屬住進大家熟悉。往日軍中,作業粗疏,無標準程序,往往長官 一句話,一個口頭指亦,一次會議事情即刻照辦,故當時是否另有正式配舍文 件,不無疑義。際茲各戶原始受配人均已物故,事隔多年,亦雖從他處查詢, 欲民等提供配舍文件一事,實強人之所難也,但不能否定眷舍存在之事實,而 上列各項已證明一切,事實勝於雄辯也。(九)縱有商議,本眷舍存在己四十六年,民遷入亦逾二十載,戶籍資料可查。水廠 方面應早知狀況,卻從未追討,軍方亦無異議,顯然各方早已默許。茲實要求 拆屋遷地,並償付地租,於情、理、法都有不合。 復查本案原告,虛名是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實係軍方代位(見附件二自來水 事業處函影本),即知原告是假面具,幕後另有打手。似此錯縱情節,是否有 當,是否合法?亦盼 鈞院審明。
(十)民向持委曲求全息事寧人之意,故軍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召開之協調
會中,即表示極願意配合,只盼另配眷舍或適當補償。承會議主持人陸軍第一 營產管理所主任陳中校裁示,每戶給搬遷費五萬元,不意竟食言廢議,徒用公 款,無謂訴訟,只是假借公器,欺壓弱勢善民,使民在生活上、工作上、精神 上蒙受損害。並提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原告函影本一份讓 渡契約書二份為證。
四、被告辛○○○部分:
(一)按原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之起 訴狀中。陳稱:「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 三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約二十七點八四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弄十四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反還原告。」云云
(二)系爭土地係由水廠借予軍方管理使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為收回同筆土地, 於年內曾三度召開協調會議未果,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暫無管理使用權,其 請求顯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由陸軍前北部防守區司部於四十一年底為所屬興建之眷舍(計六戶 ),當時被告之夫唐玉泉任職該部受配一戶,其自民國四十二年初進住至今已 達四十餘年,此即為軍方所建,本眷舍軍方雖未正式納入列管,但事實確為眷 舍無訛,且戶政之戶籍資料也明確記載有「防守司令部宿舍」字樣,又怎可謂 被告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使用。由於軍方眷管處是四十五年才成立,所以才未有 資料可查,現軍方既已查明被告所住確是眷舍,足證被告所辯非虛。五、被告丁○○、丑○○、龍玉芳、午○○部分:(一)共同陳稱:
原告聲稱該地為出租與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然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之答辯狀中,曾舉證原告與軍方之合約書,其中原告並未收取租金,原告無 收益之事實,不得成立雙方為租賃關係,依原告與軍方合約書內容,僅止於借 用而非租賃,並不符合原告代位訴訟之要件;再則,原告與軍方皆為公法人地 位,是否合乎原告舉證之判例及判決意旨,猶待商確!被告認為因原告與軍方 租賃關係之無法成立,原告毫無立場對被告進行訴訟! 原告明知該地實際為無償借予軍方,竟於書狀中明載為租賃關係,應為欺騙庭 上之手段,被告認為本案之證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應列為利害關係人,其證 詞應不予採納,以避免其逃脫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按準備狀第二項「次查,系爭土地、、、、係軍方宿舍云云,應不可採信」。 此節,經被告訴人查證結果見證一、二,依據證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予立委張旭成書函所示,說明中第二項之文件已因年代久遠,檔案 無案可查,所附之溪洲基地圖因未載明繪製時間,故無法證明被告訴人所提之 時間相關性,然被告訴人謹能舉證之事實為,被告訴人所居住之房舍於民國四 十七年三月前既已存在,見證二(空照圖),在聯勤總部無法佐證資料且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應列入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下,被告訴人望法官能以常理推斷:( 一)在民國四十七年戒嚴時期的時空背景下,除了軍方能在軍營旁起造房舍外 ,一般百姓敢如此膽大妄為嗎?(二)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人、事、物已無從
考證,若採信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有利害關係之相關證詞必失公正。(二)被告巳○○、丁○○、丑○○男另共同狀稱: 1、被告訴人等現居住之建物為陸軍自民國四十年間陸續起造之房舍,土地為原告 自民國四十五年無償借予陸軍使用至今,見證一、二(原告與陸軍第一營產管 理所合約書及後附借用基地平面圖),依證二合約書中第四條所載,原告應知 悉被告訴人等之居住建物為陸軍起造房舍,竟做建物為被告訴人等搭建之不實 聲明!
2、被告訴人中巳○○為繼承其父龍海雲(已歿)居住現址,丁○○、丑○○皆以 購買建物居住權利方式居住該址。
3、按起訴狀第二條中所訴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然目前土地為陸軍承租、 建物為其起造,被告訴人等長期居住該地是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管理不當所致 ,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要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拆除房舍,而非由被告訴人拆 除還地,原告之訴訟標的應是要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清除地上物、並追究管 理失當之責任歸屬。
4、原告以地無償租予陸軍使用、起造房舍,依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三條所示,被告 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然而建物非被告訴人所建造,占用居住為承租 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管理不當所致,原告應先追究承租人管理不當責任,再 考量被告訴人是否因承租人管理不當而得利。
5、被告訴人等居住現址之原由如上述,被告訴人等並非起於貪念而是迫於現實生 活艱困尚住該址,被告訴人等現住所絕非違建,如見證二,建物為民國四十年 由當時聯勤部規劃興建之房舍,迭經時空變遷才由被告訴人等作為住所,土地 為自來水事業處無償借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如今自來水事業處要求被告訴 人等拆屋還地,但建物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管理,原告要求還地清除上物, 應由承租人與被告訴人等協商搬遷,而非要求原告以訴訟協助陸軍規避不當管 理與拆遷補償之責!並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合約書、台灣省台北市借用基地 平面圖、政治作戰學校函戶牌證明書、房屋出讓合同書、合約書、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書函及附件,民國四十七年三月測製,四十九年十二月修測空照圖均影 本為證。
六、被告子○○部分:
自認房屋為婆婆丁○○所有,被告設籍並住於該處。四十九年時即沒有門牌,被 告長年居住並未為軍方或原告驅離,應以協調方式解決。七、被告丑○○辯稱:
一、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九月三次協調中違建戶等均以誠意配合(陸軍第一 營產管理所)及台北水廠。
二、惟於拆屋還地所造成的損失,也應於合法合理的給予補償(雖無權佔有,但 屬四十年以上老違建,當年黃大洲市長時更至以前均給予補償安置)。 三、三次的協調會,主持協調者並未有決定權,均以請示上級為由,對協調之事 並未予肯定答覆,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答辯會後,也曾聯絡原協調單位,所得答覆是須陳 情並「得」同意,故目前軍方尚未同意。
五、本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顧百清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購買,有立約書 及出讓同意書為憑。
六、懇請民事庭本於職責給予協助,幫助違建戶於合法合理內取得補償。 七、若以行政處分所為之處分,對於人民造成之損失,雖合法仍須給予補償乃政 府對百姓之德政,何以威權時代之強勢欺壓百姓於尚未協調完成逕行訴訟, 是否有失立場。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變更為辰○○,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 人事令一紙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己○、柯吉三於訴 訟中死亡,前者經其繼承人庚○○○、唐上民、唐曉微,後者則經其繼承人柯 吉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段○○段六○八-二二、六八五-一一、六八五-三 一、六八五-三七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其為登記之管理人,其中六八五 -三七無償出借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使用,另六八五-三一則無償借陸軍總 司令部使用,其中六八五-三七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期滿後再續約一年 ,另筆六八五-三一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借用期滿後,未繼續借用。 如附圖所示H、I、J、K、L、M部份之房屋為借用人陸軍軍方所屬單位所 建,現分別為庚○○○、唐上民、唐曉微(即己○之繼承人)及卯○○、辛○ ○○、癸○○、未○○、壬○○等分別無權住用而占用原告所管領之土地,其 餘被告等則分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D、E、F、G、N、O、P 、Q部分而蓋有違章建築(各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及建物門牌號碼均詳如附表 二)為此訴請占用H、I、J、K、L、M部份之各被告遷讓交還建物及土地 ,其餘被告則訴請拆屋還地,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等 則均辯稱本件已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召開三次協調會,現仍在協調中,彼等 則均係向他人購買而來,迫於生活而居住於該地數十年,軍方應予合理補償, 不應由原告出而訟爭請求,另被告辛○○○則另主張該房屋為其先夫受配於軍 方為眷舍,其非無權占有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由其任管理人,被告等則在該土地上持 有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如附圖所示H、I、J、K、L、M部分即房屋十八、十六、十四、十二 及十號部分,原告原主張為各該居住之被告所建之違章建築,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房屋係土地借用人軍方所建,減縮請求為遷讓交 還建物及土地,依現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軍方所建造,為 各該被告所不爭執,並均主張該房屋等確係由軍方所建非彼等所建等語,並經
本院將同案被告午○○等提出之民國四十餘年間保管單位為金門駐台辦事處時 所測繪之管營區圖,及四十七年金防部招待所空照圖,與本件囑託古亭地政事 務鑑定如附圖相互比對,經核L、M部份與該公館營區圖確有重疊,而H、I 、J、K、L、M六戶則與空照圖重疊,而該六戶確係樑棟相連,為同時建造 之營舍形式,亦經本院履勘時查明屬實,足認該六戶確係陸軍所建眷舍,至被 告龍文芳,丑○○、丁○○等雖亦主張彼等所住房屋亦為土地借用人陸軍所建 眷舍,惟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公館營區側量圖及空照圖比對,在金門駐台辦事 處保管期間並無前開眷舍以外被告所居住之眷舍存在,再參以其餘被告等提出 之買賣契約,甚亦載明為舊有違章建築,非合法房屋,是除上述六戶外,其餘 各戶尚無證據足認係借用人即軍方所建之眷舍,先予敘明。 五、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次:
(一)就附圖所示H、I、J、K、L、M部分: 查附圖所示H部分,為庚○○○、唐上民、唐曉微居住之十八號房屋占用,I 部分為卯○○之十六號房屋部分占用,J部分為辛○○○之十四號房屋占用, K、L、M部分為未○○、壬○○居住之十二號及十號房屋所占用之事實,業 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鑑定製有如主文所示之測量圖可參,並為二造 所不爭執。查該戶等房屋所坐落之六八五-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已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惟其現仍無償供陸軍總司令部使用中,亦據原告 提出台北市有土地使用契約書附卷足稽,經查其借用期限約定至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止,是則在該期限屆滿前或原告依法與軍方終止契約前,雙方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在契約存續期間內,軍方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而前開六戶 房屋係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由軍方所建之眷舍,供其配住官兵居住,已 如前述,並有辛○○○提出之遷移戶籍記載為遷入「水源里九鄰防守司令部」 可參,而該地前確為北部防守區司令部後改金防部招待所所在,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辛○○○辯稱其居住於該處係因其先夫唐玉泉為該地官兵受配住 於軍方,庚○○○主張自原受配戶輾轉向陳有福受讓,卯○○亦主張輾轉受讓 ,未○○則主張十號房屋向前北部防守區司令部上校監察官趙爾泰買受,十二 號房屋則向遺眷張淑貞頂讓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被告庚○○○等所辯係輾 轉或直接受讓原受配住眷舍之人,是各該住戶除辛○○○係因繼承關係繼續居 住外,其餘庚○○○等人係輾轉或直接受讓自最初配住戶,即其所辯並非強占 ,可以認定。
次查軍方將眷舍配住於其官兵居住,就房屋部分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土地 之借用人即軍方,因將土地上其所有之房屋依使用借貸關係出借予受配住官兵 ,雖受配住人與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並無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因使用房 屋當然需使用土地,則在原告與土地借用人就其土地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前,該 房屋使用人就土地而言即成為直接占有人,軍方則為間接占有人,房屋使用人 自無成立無權占有土地之可言。再查就房屋之借貸關係方面,現占用人即庚○ ○○等固非原受配住人,惟借用人(即原受配住官兵)未經貸與人(即軍方) 同意,允許第三人(即直接或間接受讓而居住之現占用人)使用或借用人死亡 (即唐玉泉死亡由辛○○○繼承部分)者,其房屋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
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返還配住之眷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或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在此之前, 房屋貸與人(即軍方)尚且不得對該被告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 求返還房屋,則原告在其與軍方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續中,自亦不得對上開 HIJKLM等占用戶,主張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並無 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該使用HIJKLM土地之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其餘非軍方眷舍之如附圖所示A、B、C、D、E、F、G、N、O、P、 Q部分:
1、被告龍文芳、午○○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即門牌卅號之房屋, 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被告等雖提出空測圖及前開營區圖辯稱其所 從小即居住之該屋係其父龍海雲生前為軍人時所配住之眷舍,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經本院當庭將其提出之金門駐台辦事處為保管單位之測量圖予以放大後與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予以放大後,將六八五-三七號上下方轉折點予以對正後 比對,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四十七年金防部招待所空照圖互核結果,除如附圖所 示L、M與營區圖之房屋重疊,HIJKLM與空照圖重疊,並因履勘認定H IJKLM部分因樑棟相連予以認定係同時建造而認定該六戶為眷舍外,其餘 部分即ABCDEFGNOPQ部分因在該營區測繪圖及空照圖中並無建物存 在無法認定係於四十七年即已存在之軍方眷舍,而認係其後所擅自加蓋之違建 ,說明清楚,被告主張為眷舍,自不足採信。次查六八五-三一地號土地,業 因原告與軍方所訂使用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期限屆滿,未訂續約而契約 關係消滅,六八五-一一部分則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龍文芳、午○○繼 承其父龍海雲之系爭房屋,無論為其所建或受讓自他人,俱屬未經原告或軍方 同意建造之建築,其既未能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戊○○僅 為午○○等之友人,其既係為自已之意思而無權占有該房屋,原告併請求其遷 出,自應准許,惟查其就房屋部分並無任何權能,原告請求其返還房屋坐落之 土地部分,既屬次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丁○○於如附圖所示C、D地號土地上有廿六號房屋一戶,而該房屋係丁 ○○向其前手林玉枝受讓,林玉枝則向其前手高傑所購置,業據其提出立約書 及所附原買賣之房屋出讓合同書附卷足稽,而依該合同書所載,該屋(前為汀 州路七三四巷五○弄十二號)係高傑於民國四十五年所建,再依丁○○係受讓 立約書所載,該房屋係違建業已表明清楚,則縱該屋係高傑所建而非被告丁○ ○所建,然查違章建築雖因無法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惟出賣人業已將 其事實上之管理權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丁○○拆屋還地,就附圖所示C即地號六八五-一一部分,原告並未 出借予軍方,其請求均應予准許,就附圖所示D即地號六八五-三七地號部分 ,因原告與軍方續定使用契約,而軍方非所有權人,由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訴 請拆除房屋固應准許,惟其請求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則因該土地使用收益權 仍在軍方,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即附圖D部分)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基於同樣理由,亦不應准許。被告 子○○雖為丁○○之媳婦,惟其另立一戶,自為戶長,自足認其係為自己而占 有該房屋,其既無正當權源居住於上址,丁○○並應拆屋已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子○○自該建物遷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將建物坐落之 土地交還原告部分,其對建物即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交還土地也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3、被告丑○○則於如附圖所示E、F、G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廿八號房屋一戶,而 該房屋係其向前手顧百清受讓,顧某於出售時已表明「該房屋基地係占用地並 無租賃關係」、「房屋係舊有違章建築並非合法登記建築物」,有其提出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可稽,同上說明被告丑○○,亦有拆屋權能,從而原告訴請其拆 除房屋,為有理由。至還地部分如附圖所示E、F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即未借與 軍方使用,同上說明為有理由,至附圖所示G部分係位於六八五-三七地號上 ,同前說明則不應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除G部分不予准許外 ,其餘E、F部分,應予准許(詳後計算)。至被告丙○○○為被告丑○○之 妻姊,已婚,另有家庭,與丑○○各獨立生活,非為丑○○而占有該房屋,且 無正當權源而居住於該址,被告丑○○負有拆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丙○○○遷出,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因其對房屋無處分權, 其遷出即為已足,還地部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被告卯○○占有如附圖所示N、O部分未編門牌房屋一戶部分,卯○○辯稱係 向前手購買,惟其未能證明有何使用權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同上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