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434號
CYDM,110,嘉交簡,43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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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信隆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 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迄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400015號電桿前 ,不慎追撞前方由楊椀婷所駕駛正等待紅燈而靜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 ,發覺許信隆身上有酒味,並當場對之實施酒測,於該日晚 間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信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 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駕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 無人員傷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 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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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