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373號
CYDM,110,嘉交簡,37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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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特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特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特陸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梁酒若 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經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已退休、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陳特陸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特陸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157線9.5公里處時, 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8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特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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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