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364號
CYDM,110,嘉交簡,36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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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主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 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翌日(即8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 月8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 橋旁平面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落路旁受傷,嗣因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員警巡邏路經該處,見高主安倒 落路旁,乃先聯絡將高主安送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而後前 往上開醫院,並於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對高主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高主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0月31日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前科之犯行,無論罪名 、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之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未因前案遭查獲、追訴、處罰而知警 惕。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 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而被告除了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另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則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其再犯本案,並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 機車上路,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其 危險駕駛過程中幸僅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並未無端波及 其他無辜之民眾或交通參與者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師」(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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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