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 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罪內容以觀,尚 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照, 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摔而肇事;7.前 有酒後駕車肇事而致他人死亡之前科素行,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為本件危險駕駛之行為,顯見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 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江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 山某處飲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道路○○○○○00○○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昏迷不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晚 上8時53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宗恩之自白。
(二)目睹被告趴在地上昏迷不醒之證人張政翰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
(五)嘉義縣○○○○○○○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