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328號
CYDM,110,嘉交簡,32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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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嘉義縣民雄 鄉大學路二段與嘉105線路口時」,更正為:「嘉義縣○○鄉○ ○路○段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職業駕駛,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許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豪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30 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緩刑期 間內,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頭橋某卡拉OK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0時5分許,途經 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二段與嘉105線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 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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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