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323號
CYDM,110,嘉交簡,32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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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睿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睿軒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起,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其駕照已遭 註銷,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 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 林秋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林秋月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與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鍾睿軒亦倒地受傷,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將其送醫,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睿軒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甫於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 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其駕照已遭註銷(註銷起迄時間為91年10月14日至92年 10月13日),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 全代謝情形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 而肇事,並造成他人與自己身體傷害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在魚市場 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已婚,需扶養中風之 母親、配偶及3名分別就讀大學、國中、小學二年級之子女 ,暨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值甚高,遠超出法定值6倍之多、駕 駛車輛種類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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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