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59號
CYDM,110,交易,15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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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冉繁華於民國109年8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 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關閉良好、捆紮牢固,竟疏未注意將載運鋁線架之繩 索捆紮牢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2.6公里 處時,因該貨車載運貨物之繩索鬆脫,致鋁線架掉落車道, 適有陳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 見前不詳車輛因見上開鋁線架掉落而減速煞停,亦隨之減速 煞停,惟告訴人賴承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在陳永龍之車後,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陳永龍駕駛之車 輛(陳永龍未受傷),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第一指掌指關節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嘉交簡卷第23至2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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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