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1號
CYDM,110,交易,141,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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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青芳於民國108年12月1 2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鴨 母坔1之92號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由後追撞於上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鄭家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前胸壁腹壁挫傷、頭部前額部位鈍傷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撤回告訴狀(嘉交簡卷第2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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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