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漳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漳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審理後,因本 院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詳下述),即所援 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 以證人林○○、謝○○之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我從未販賣過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經 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本案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 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 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藍珮綺所 指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原判決雖依藍珮 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2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藍 珮綺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實在。然原判決 對於上開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 所憑依據,即全憑藍珮綺之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 反證據法則。蓋如依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或確認所在地點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藍珮綺所指證上訴人販賣之毒品 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實在,設若其係證稱購買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 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罪 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原判決未詳加析究,遽以 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除購毒者林○○於警詢至審理時、謝○○於警詢至偵查 中供證向被告購入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至於卷附其他證據,如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詳下述)、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按:即證人謝 ○○撥打公共電話與被告連繫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 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與證人林○○、謝○○聯絡 使用,無從證明或補強被告交易之毒品種類即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至於證人林○○固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 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63頁。按:證人謝○○於89年起至今,均無 施用毒品之紀錄,可參見本院第259至26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但長期施用毒品者,多有不同管道可取 得毒品,此由證人林○○於審理時稱:「我認識被告之前就有 在施用毒品了」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因之,證 人林○○之上開陳述,除可突顯證人林○○於審理時所稱:「我 除了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不曾向別人買 過。」等語存有疑點外(見本院卷第300頁),亦不能逕認 證人林○○上開經檢察官於109年間處分緩起訴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甚且,證人林○○上開經檢察官處 分緩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係在109年間,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 之時間,均在108年間,相隔甚久,實難僅憑證人林○○於審 理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8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購入後,施用剩下來的。」 等語之單一陳述,遽認林○○之陳述情節,即為真實。並且, 倘證人林○○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尚有剩餘,其何需於108年10月11日再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3)?俱見證人林○ ○之證述情節,尚存可疑之
處。
4、此外,證人林○○復於審理時證陳:「曾有幾次,我先與被告
電話連繫,之後我到被告家中,被告也沒有毒品可以賣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6頁),故檢察官出證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亦 無從證明被告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而 既遂(按: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亦未 達於販賣毒品已達雙方合意之著手程度)。 5、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 至223頁),但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故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之犯案手法不具有同一性, 從而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即品格 證據,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所不待言。
(二)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作為證人林 ○○、謝○○陳述之補強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 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 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 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 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 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 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
(1)本案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見他字卷第 22頁):
被告(為下述之A)、證人林○○(為下述之B) 2019/09/18晚上6:38:09 A:喂! B:喂,我啦! A:嘿。 B:有空嗎? A:晚一點啦。 B:喔,晚一點喔? A:嘿。 B:我再打啦齁! A:嘿。 2019/09/23晚上6:26:35 B:喂、喂、喂。 A:怎樣? B:要來喔? A:來嘛!賀。 2019/10/11下午3:43:36 B:喂、喂、喂。 A:嘿。 B:我啦。 A:喔。 B:有空嗎? A:你要來家裡喔? B:嘿阿,過去你家。 A:賀啦。 B:賀。 (2)證人謝○○與被告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見卷第22 頁):
證人謝○○(為下述之B)、被告友人(為下述之C) C男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與證人謝○○ 2020/02/12晚上7:43:47 C:喂,阿樂(音譯),我在阿章這邊。 B:不然你叫阿章拿來我家這邊,好嗎? C:我不知道你家在這邊,去7-11那邊好嗎? B:全家你知道嗎?世賢路進來有全家。 C:喔,世賢路左手邊全家。 B:嘿,全家好嗎? C:喔賀。 (3)依被告與證人林○○上開於108年9月18日之通話內容,其等通 話中,證人林○○最後係以「我再打啦齁」乙語結束,但之後 證人林○○是否確有再與被告連繫?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餘上開3通對話,觀之其等內容,均僅係彼此相約或交付物 品,並無任何交易暗語情狀。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尚難已足以辨別明白被告與證人林○○、謝 ○○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或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實難作為補強證 據,用以認定證人林○○、謝○○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屬實。四、綜上各節,證人林○○、謝○○所證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無從逕信,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本院審理時,發覺證人謝○○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爰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林○○ 108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 嘉義市○○○路000巷00號 2000元 2 林○○ 108年9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 嘉義市○○○路000巷00號 2000元 3 林○○ 108年10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 嘉義市○○○路000巷00號 2000元 4 謝○○ 109年2月12日晚上8時許 嘉義市○○○路○○○路路○○○○○○○○○○○○○○○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前往與謝○○完成交易)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