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2號
CYDM,109,訴,39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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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73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宗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 吡咯啶苯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30日16時16分許,邱士豪以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 軟體,與劉宗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坊前見面(起訴書誤載 為秀泰影城),邱士豪搭乘劉宗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回 到其等位在嘉義西區林森西路290號7樓C之租屋處,於車上 劉宗諺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之價 格,販賣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α- 吡咯啶苯己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給邱士豪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咖啡包共16包,以供日後販賣所用,並與葉進財(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審理)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 月30日21時許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與



葉進財聯絡後,二人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劉宗諺將上開咖啡包共18包交給葉 進財,請葉進財出面向不特定人兜售。然葉進財於108年12 月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 ,葉進財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帶違禁物,並將置於機車置物 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咖啡包18包,及其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給員警扣 案,因而未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得逞。
(三)葉進財遭查獲後,經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後,其表示為 劉宗諺,並於108年12月2日15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劉宗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佯稱其已將咖啡包售出,欲向劉 宗諺購買咖啡包,劉宗諺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與葉進財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上開停車場見面 交易,劉宗諺於同日16時許,攜帶上開咖啡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欲進行交易時,葉 進財當場指認車內之劉宗諺後,劉宗諺隨即為埋伏之員警查 獲,扣得上開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而未能交易得逞,劉宗諺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販賣咖啡包給邱士豪之犯 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供出其出售給邱 士豪與欲出售給葉進財之咖啡包,均係於108年11月28日向 葉進財所購買,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葉進財陳冠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宗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39號提起公訴繫 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 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738號),並於109年7月8日繫屬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7月7日嘉檢卓誠108偵9738字第1099016446號函及所附追 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 訴429號卷,第5-12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為合法。
二、追加起訴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12月1日販賣咖啡包2包給FAC EBOOK暱稱麥克華司機之人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 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訴392號卷, 卷二第111-113頁),是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42 50號卷,下稱警250號卷,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9738號 卷,下稱偵9738號卷,第27-30頁;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卷 ,下稱訴392號卷,卷一第266-268、270、307、313-314、3 28、349-352、369-370頁;訴392號卷卷二第28-29、80、12 4-14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訴392號卷卷二第29-30、80、124、143 -14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葉進財邱士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50號卷第1 3-16頁;偵9738號卷第83-85、97-100、161-162頁;訴392 號卷卷一第151-152、162-165、189、319-322頁)。(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行動電話通話、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4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250號卷第19-2 2、38-43、46頁;偵9738號卷第107-109頁;訴392號卷卷一 第43、91-120頁)。
(三)證人葉進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疑似毒品之咖啡包共 18包,經送鑑定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粉色系包裝 彩虹惡魔咖啡包2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推估2包咖啡包檢驗前淨重共25 .8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19公克,檢驗前甲基-α-吡咯啶 苯己酮純質淨重共0.25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包裝 咖啡包16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推估16包



咖啡包檢驗前淨重共104.0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02.75公克 ,檢驗前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3.12公克,因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之成分屬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0 5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稽(見偵9738號卷第145-146頁)。(四)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疑似毒品之亮綠包裝惡魔咖啡 包共20包,經送鑑定後,隨機抽取1包鑑定,結果含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推估20包咖啡包案檢驗前淨重共185.55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83.32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均屬微量,純度未達1%,無 法 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 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9738 號卷第147頁)。
(五)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 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 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 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 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而 販賣毒品罪,亦與不具營利意圖之合資或為他人購買而幫助 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不同(最高法院 1 08年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當初沒有跟葉進財說18包咖啡包要賣多少錢,我 請他幫我賣毒品,1包我拿300元,多的就給他賺,看他自己 要賣多少錢等語(見訴392號卷卷二第30頁),於審理時供 稱:我賣給邱士豪葉進財的咖啡包,是在108年11月28日 向葉進財陳冠瑋以1萬6,000元購買50包,我販賣的價格沒 有固定,賣給葉進財可能沒有賺,但50包咖啡包整個販賣下 來應該是有賺錢。我請葉進財賣的咖啡包是在交給他之前1 星期買的,當初購買時就打算要賣,我賣毒品是因為一方面 我自己有施用,一方面也想要賺錢等語(見訴392號卷卷二 第142-145頁),是被告各次販賣咖啡包之價格雖有不一, 更有部分價格低於購入價格之情況,但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 一方面係供自己施用,一方面賺錢,而各次售價均不一致, 但整體來說仍有賺錢獲利,堪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綜 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 、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 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 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 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 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 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 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咖啡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販入咖啡 包之同時,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即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見訴392號卷卷二第30頁)。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證人葉進財間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之20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犯罪 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 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訴392號卷卷一第24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著手販賣毒品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4.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於警詢時供出咖啡 包係於108年11月28日向證人葉進財購買,並提供其與證人 葉進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FACETIM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 帳戶給員警調查,員警因而查獲證人葉進財及其共犯陳冠瑋 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74號 、109年度偵字第692、1643、2775、3922、5192、5193號起 訴書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 見訴392號卷卷一第65-71、129-130、247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至3分之2)。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與證人葉進財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所為固 不可取,然被告與證人葉進財於尚未向他人兜售之際即遭查 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其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 仍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 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 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金額,所為足以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家有 父母、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咖啡包,均為被告交給證人葉 進財販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6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上開咖啡包之外 包裝袋共18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 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屬於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20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欲販出之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應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20個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為屬於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既遂、未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供承(見訴392號卷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42-14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葉進財 所使用,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訴392號卷卷一第101-105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 件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 一(一) 劉宗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一(二) 劉宗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咖啡包外包裝袋共拾捌個,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 一(三) 劉宗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咖啡包外包裝袋共貳拾個,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葉進財 不沒收 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 2 粉色系包裝彩虹惡魔咖啡包 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 劉宗諺交給葉進財 沒收銷燬 供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之用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6包(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劉宗諺交給葉進財 沒收 供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之用 4 亮綠包裝惡魔咖啡包 20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劉宗諺 沒收銷燬 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之用 5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宗諺 沒收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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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