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42號、109年度偵字第878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景璋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0時2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 縣○○市○○里○○000○00號東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適有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亦貿然駛入,致使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碰撞,洪○○ 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心臟挫傷、 雙側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日11時36分因創傷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洪○○之子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景璋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警卷第7至9頁;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第17至33頁;相字卷第48頁、第 52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可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 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於警詢自承行經交岔 路口見左右無來車即往前行駛,而來不及閃避或煞車等語 (相字卷第8頁),則堪認被告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實未 減速至足以隨時煞停一情之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係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駕車進入 路口,則其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駕車直行 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肇事責任歸屬,結果均略以:「洪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侯景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 7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79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3月10日函暨所附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63至67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 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 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 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 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陳稱以被害人之行經方 向,會遭右方棚架遮住視線,而需行駛至路口前約3公尺 處由地勢較低之處進入地勢較高之路口,才會發現右方來 車等語(本院卷第53頁)。查本案案發交岔路口現場照片 ,雖確有架設棚架,然地勢顯然平坦,該棚架並非完全擋 住交岔路口之視線,且如告訴代理人所述,確於約3公尺 處即無棚架之架設,而可見及右方來車,有被告於本院陳 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 105頁),則若被害人在該交岔路口有先予暫停確認並無 任何車輛後再行駛;被告有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當 不致使車禍發生。至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等語,然詳查卷內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是自難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6頁) ,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相關規定減速慢行至足以隨時煞停,斯時亦有被害 人亦未依規定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發 生,亦因此使被害人到醫院前傷重死亡,而使其家屬受有 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所提出之賠償新臺幣250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責任 險)方案,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相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併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代理人向本院表 示之意見;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
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固然請求判處1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然考量本案被告非唯一過失原因,且自始坦認犯 行,承認錯誤,本院認上開之刑已為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