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10年度,51號
NTDA,110,延收,51,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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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T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 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 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 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亦 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TRAN VAN THUONG (中譯名: 陳文商)前經 本院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300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有本院 110 年度續收字第300 號裁定附卷可稽,且越南辦事處尚未 審核同意受收容人之入境申請,是有: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事由,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復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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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