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高仕能
高何金玉
高士偉
高碧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仕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高仕能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被告高仕能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新臺幣(下同)169,283 元及自9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 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高仕能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2 月15日中院麟 109 司執竹字第114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輝燦於99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下 合稱系爭遺產),被告高仕能未聲明拋棄繼承,應享有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然被告高仕能為避免原告之 追索,竟與高輝燦全體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訂 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高輝 燦之配偶即被告高何金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嗣於100 年1 月6 日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即為被 告高仕能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高何金 玉,此等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高仕能既未聲明 拋棄繼承,其與其餘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性質上 屬財產權之處分,與身分權無涉,原告應得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
㈡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高 何金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高何 金玉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0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何金玉抗辯略以:當初分割系爭遺產時,子女均認為 其年老無法工作,故將系爭遺產均分給其,使其得以生活, 其現在獨居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屋即南投縣○○鎮○○路 000 ○0 號,其足部退化,已無法工作維生,端賴被告高士 偉、被告高碧婉照顧並給予生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㈡被告高仕偉、高碧婉抗辯略以:系爭遺產均係父母即高輝燦 、被告高何金玉之財產,故高輝燦死亡後,系爭遺產當然由 被告高何金玉取得以養老。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高仕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仕能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被告高 仕能自94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系爭債務尚 未清償,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高仕能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對被告高仕能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高輝燦於99年 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高輝燦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 高何金玉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嗣於100 年1 月6 日辦畢系 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 8 月17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57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2頁、第193 頁至第205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
第39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09 年12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90 005302 號函暨分割繼承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9頁),經本院調 取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56 3號、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149 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被告高仕能之債權人,被告於99年12月15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11月20日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遺產登記 於被告高何金玉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電傳資訊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足佐原告 主張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 1 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 ㈢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 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 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 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 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 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 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 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 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
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仕能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消滅系 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被告高仕能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對系爭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 ⒉原告為被告高仕能之債權人,被告高仕能尚有系爭債務未清 償,被告於繼承高輝燦之系爭遺產後,於99年12月1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高何金玉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已 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高何金玉自陳:高輝燦死亡後,其獨居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又該房屋坐落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該房屋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 高何金玉本與高輝燦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即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房屋,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原均供被告高何金玉居住使用,被告高何金玉對於該房屋及 坐落土地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憶。
⒊又被告高何金玉陳稱:其從年輕即與其夫高輝燦打拚,被告 高仕能退伍回來卻不要務農,其與高輝燦只好繼續打拚,當 初分割系爭遺產時,子女認為其逐漸年老無法工作,故將系 爭遺產均分給其,讓其過生活,其足部退化,經手術治療, 其已無法工作,端賴被告高士偉及被告高碧婉照顧並每月給 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4 頁),核與被告 高碧婉陳稱:父親即高輝燦死亡後,剩下被告高何金玉1 人 ,故系爭遺產當然給被告高何金玉養老等語;被告高士偉陳 稱:系爭遺產係父母親之財產,兒女不能說要分,依照大部 分作法就是給被告高何金玉,要不然都被兒女敗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 頁)情節相符,子女於父母一方死亡後,將死 亡者所遺遺產分配與尚生存之父母取得,為倫理之常,被告 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高何金玉取得,其餘繼 承人即高輝燦之子女即其餘被告均未取得,並無刻意排除被 告高仕能之情,復審諸被告高何金玉為47年1 月31日生,已 63歲,且被告高何金玉陳稱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端賴被 告高士偉、高碧婉扶養等情節,被告高仕能對被告高何金玉 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高仕能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高何 金玉取得,得使年紀老邁之被告高何金玉有居住之所,免於 流離顛沛,顯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日後縱其子女未能給 予財務扶助,尚能處分系爭遺產以自給自足。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高仕能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就被告高仕能而言,屬其對被告高何金玉所負扶養義務 之部分履行,應屬有償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高何金玉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高何金玉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0 年1 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高何 金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高何金玉 塗銷系爭遺產於100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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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不動產所在地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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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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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
│ │ │段雙冬小段3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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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
│ │ │段雙冬小段32-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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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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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 │路103 之3 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新雙冬段29│
│ │ │4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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