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6號
NTDV,110,法,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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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 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 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4 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 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 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於110 年1 月9 日經第9 屆第2 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第2 條、第16條之 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 會法人登記證書、110 年1 月9 日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 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之意見,該署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業以110 年1 月28日府教社字第1100024568號函同意變更在案等語,此有



南投縣政府110 年4 月1 日府教社字第1100075099號函附卷 可參。
㈡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第2 條、第16條,其中第2 條係增列法人業務項目 、第16條則係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 之年、月、日,則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回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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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