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號
NTDV,110,司聲,2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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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進成 
相 對 人 白蒼梧 

相 對 人 蔡白淑惠


相 對 人 白展宇 

相 對 人 洪嘉彥 


相 對 人 李瑋翎 

相 對 人 李瑋珍 

相 對 人 白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應分別給付相對人白炳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嘉彥應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對人白炳賢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參拾捌元、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瑋翎李瑋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李瑋翎李瑋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瑋翎李瑋珍應分別給付相對人白炳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李瑋翎李瑋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投 簡字第40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相對人白炳賢預納 │
├────────┼─────┼─────────────────────┤
│地政謄本規費 │200 │相對人白炳賢預納(記帳日期:107年5月7日) │
├────────┼─────┼─────────────────────┤
│地政複丈規費 │15,810 │相對人白炳賢預納(記帳日期:107年6月14日、 │
│ │ │107年8月8日) │
├────────┼─────┼─────────────────────┤
│戶籍謄本 │105 │相對人白炳賢預納(日期:107年5月7日) │
├────────┼─────┼─────────────────────┤
│第二審裁判費 │6,450 │聲請人預納 │
├────────┼─────┼─────────────────────┤
│元照不動產估價師│55,000 │聲請人預納 │
│事務所鑑定服務費│ │ │




│(第二審) │ │ │
├────────┼─────┴─────────────────────┤
│總計 │ 81,865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81,865元×45/95=38,778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61,450元,應受賠償22,672元。 │
│ ㈡相對人白炳賢應負擔部分:81,865元×50/665=6,155元,相對人白炳賢已支 │
│ 出訴訟費用:20,415元,應受賠償14,260元。 │
│ ㈢相對人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各應負擔部分:81,865元×50/665=6,155 │
│ 元。 │
│ ㈣相對人洪嘉彥應負擔部分:81,865元×40/399 =8,207元。 │
│ ㈤相對人李瑋翎李瑋珍各應負擔部分:81,865元×25/399=5,130元(調整進位│
│ ) 。 │
│附註: │
│ ㈠相對人白炳賢提出之地政規費其中240元(記帳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
│ 16日),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地政規費360元(記帳日期:107│
│ 年6月7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3日),經核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 │
│ 列計。 │
└────────────────────────────────────┘
┌────────────────────────────────┐
│附表一: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編│姓 名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計算式│應賠償相對人白炳賢之金額計│
│號│ │:22,672(22,672+14,260│算式:14,260(22,672+14, │
│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260)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
├─┼───┼────────────┼─────────────┤
│1│白蒼梧│3,778元 │2,377元 │
├─┼───┼────────────┼─────────────┤
│2│蔡白淑│3,778元 │2,377元 │
│ │惠 │ │ │
├─┼───┼────────────┼─────────────┤
│3│白展宇│3,778元 │2,377元 │
├─┼───┼────────────┼─────────────┤
│4│洪嘉彥│5,038元 │3,169元 │
├─┼───┼────────────┼─────────────┤
│5│李瑋翎│3,150元(調整進位) │1,980元(調整不進位) │
├─┼───┼────────────┼─────────────┤
│6│李瑋珍│3,150元(調整進位) │1,980元(調整不進位) │
├─┴───┼────────────┼─────────────┤




│合 計 │22,672元 │14,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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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白炳賢 │665 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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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蒼梧 │665 分之50 │
├──────┼─────────┤
蔡白淑惠 │665 分之50 │
├──────┼─────────┤
白展宇 │665 分之50 │
├──────┼─────────┤
洪嘉彥 │399 分之40 │
├──────┼─────────┤
李瑋翎 │399 分之25 │
├──────┼─────────┤
李瑋珍 │399 分之25 │
├──────┼─────────┤
財政部國有財│95 分之45 │
│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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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