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10號
NTDV,110,司票,11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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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坤清 
相 對 人 賴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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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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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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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109年11月23日 │ 5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CH169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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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109年11月23日 │ 500,000元 │未載 │CH169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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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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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