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洪聖翔
債 務 人 洪字員即洪有德
債 務 人 洪珮琪即洪美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3,04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聖翔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洪字員
即洪有德、洪珮琪即洪美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5,000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洪聖翔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3,04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洪字員即洪有
德、洪珮琪即洪美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13044 │有德、洪珮│1月13日起 │ │ │
│ │元 │琪即洪美婉│ │ │ │
│ │ │、洪聖翔 │ │ │ │
├──┼───┼─────┼──────┼──────┼───────┤
│ 002│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30000 │有德、洪珮│1月13日起 │ │ │
│ │元 │琪即洪美婉│ │ │ │
│ │ │、洪聖翔 │ │ │ │
├──┼───┼─────┼──────┼──────┼───────┤
│ 003│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30000 │有德、洪珮│1月13日起 │ │ │
│ │元 │琪即洪美婉│ │ │ │
│ │ │、洪聖翔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13044 │有德、洪珮│2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琪即洪美婉│ │ │百分之10,逾期│
│ │ │、洪聖翔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2│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30000 │有德、洪珮│2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琪即洪美婉│ │ │百分之10,逾期│
│ │ │、洪聖翔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3│新臺幣│洪字員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30000 │有德、洪珮│2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琪即洪美婉│ │ │百分之10,逾期│
│ │ │、洪聖翔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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