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過莉蓮 住
劉承愚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十六樓
林攸彥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主要之營業項目之一,即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並設有國 際部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之業務,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 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被告公司為鼓勵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際部營業員努力替公 司賺取手續費收入,乃制訂如下業績獎金辦法:以每年度營業員為被告公司所 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需減去錯帳損失)為標準,若手續費收入淨額為營業 員全年底薪五倍以上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為營業員 全年之總所得,將總所得減去營業員已領取之底薪及季獎金後,即為被告公司 當年所應給付予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以下簡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原告於八 十五年全年,為被告公司賺取高額之手續費收入,除獲被告公司激賞而於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調漲每月底薪外,並因手續費收入淨額為000 00000元,遠遠超過原告全年底薪收入0000000元五倍餘,被告公 司乃依上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扣除原告八十五年全年 底薪0000000元暨已領取之季獎金四0三五00元後之餘額(即業績獎 金)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合計原告八十五年全年總所得為0000 000元,占原告為被告公司全年所賺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七‧0三 。嗣八十六年整年,原告更加努力創造業績,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00000 0000元,若依八十五年被告公司以原告所賺得手續費淨額之百分之十七‧ 0三作為原告全年總所得之標準計算,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全年總所得 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17.03%),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八十六年全年底薪0000000元,原告應可得業績獎金0000 0000元,然被告公司為圖避免給付高額之業績獎金予原告,竟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拒不依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爰 依被告公司國際部上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度 之業績獎金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且原告已依該辦法於八十 六年二月領得八十五年度之四百萬元業績獎金,而原告起訴請求者為八十六年 度之業績獎金,並非社會上所熟知繫於僱用人主觀好惡、數額不定之年終獎金 ,可否請求應以原告之業績有無達到雙方約定之標準為斷,與原告有無被告公 司所主張之謀取不法利益無關,何況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被告公司純 係為規避給付原告高額業績獎金而藉故解僱原告,非如被告公司辯稱:若非原 告違法損及公司利益,無為一千多萬元之獎金而損失一億多元收益之理云云, 實際上,香港百富勤集團之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已被香港聯交所停止交易 ,台灣證管會亦於同月十日表示將對台灣百富勤之狀況進行了解,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於證券業任職多年,自忖倘總公司宣布破產倒閉,被告公司將 無法再取得國際法人投資機構之生意,特選於香港百富勤集團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正式宣布清盤之次日,將原告解聘,由解聘通知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而被告公司卻故意將解聘生效日期往前押到同年月七日起生效之行徑 ,若謂被告公司非為規避應給付與原告之鉅額獎金而藉故解僱原告,孰能相信 。
2、被告公司所謂營業員有業績獎金無年終獎金,業務主管有年終獎金而不得請求 業績獎金之證券業慣例,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行政上雖係執行副總經理之職 務,然於開發外國法人之客戶替被告公司賺取手續費時,實係一道道地地之營 業員,有錯帳發生時,與一般營業員一樣須填寫錯帳承諾書,於「營業員負擔 」欄內簽名以示負責賠償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之「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 上也載明原告為「營業員」,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 裁對全球轄下子公司發布之備忘錄亦顯示原告定位與其他國際部營業員無異,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公司於所提之答辯狀中亦同樣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 年任職被告公司營業員期間...,原告雖屬業績優良的營業員」;至八十五 年度第四季原告未領取季獎金,乃因為避免國際部員工葉明之錯帳由國際部同 仁分擔,而由原告自願放棄己之季獎金一肩扛起,八十六年度之未領取季獎金 ,則係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之調整,將季獎金取消,完全依 總毛佣金收入減錯帳損失於每年年底計算業績獎金,故國際部連同原告在內之 全體營業人員,從未有一人領取八十六年度之季獎金,是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身 為業務主管與一般營業員不同而不得請求業績獎金之種種情形皆非實情,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權利,自不應與一般營業員二致。 3、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且級距確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此曾 由擔任國際部負責人之原告於八十六年時宣布告知國際部同仁(包括營業員及
行政人員),依曾任職被告公司國際部之證人陳俊榮證述:「...我在八十 六年七月進入國際部時,原告係我的主管,告訴我一年算一次,依營業額淨賺 的百分之十五計算獎金,...」,證人張碩峰證述:「以前是在百富勤上班 ,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營業員職務,在八 十六年六月間公司才有正式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十五 至二十,應是追溯八十六年一月起算,以前並不明朗化之標準...」、「. ..八十六年起之業績獎金與八十五年不同,即佣金收入(手續費)百分之十 五至二十...」,證人汪憶芸證稱:「...在開會時國際部副總甲○○告 知,且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做過計算之工作,至於計算標準不是我做的,在八十 五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當時會議時聽到甲○○告知淨佣金之百分之十五、二 十,且視營業員之表現在十五至二十之區間做調整...」,證人張秀筑證稱 :「...八十六年有開過幾次會,有提到國際部有季獎金及業績獎金... 」,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在八十六年間始允許原告將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 之計算標準公開化,該辦法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我的,八十六 年以前即有業績獎金制度,惟此並非國際部每一位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 參與此一決策,此乃因被告公司為一外資公司,決策階層只習慣讓少數高階主 管(如原告)知悉公司整個營運策略,且原告固已與被告公司約定業績獎金之 計算標準,於被告公司尚未確實依約履行前,身為國際部主管之原告,亦不便 冒然向屬下員工正式開會通知,迨八十六年二月被告公司確實依約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後,原告便向被告公司爭取將計算業績獎金之方法明白向國際部員工宣 示,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正式開會場合宣布;又原告 起訴、減縮訴之聲明及證人證詞之獎金比例,均在原告主張之獎金比例15% 至20%級距內,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乃因起訴時據以證明八十 五年全年原告替被告公司賺取之淨佣金收入之電腦報表紙,全係取自被告公司 ,加總後之數額雖與被告公司主張之數額有五十餘萬元的些微差距,然為使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原告願以被告公司主張之淨佣金收入數額,重新計算可得 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故始將訴之聲明減縮,原告並非不清楚自己之淨佣金收 入,由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度淨佣金收入數額自認即可知,而證人 陳俊榮之證述因旨在證明其本人確有淨佣金收入百分之十五之獎金,其是否記 得他人係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比例,與個人記憶力有關,無法強求,況其證述 之比例,亦在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範圍內;另外,證人縱 均係由原告處得知,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國際部之負責人,國際部業績獎金辦 法為何及如何計算,由原告於國際部同仁開會時告知乃極其正常之事,且依經 驗法則判斷,倘被告公司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原告焉敢擅自作主於開會之 正式場合宣布,則果有營業員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時,原告豈非需自掏腰 包給付獎金,又證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聽到原告之宣布,原告僅是一普通 人,並無預知未來之能力,斷無可能預先知悉被告公司日後會藉故拒不給付業 績獎金,而事先於正式會議中宣布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事後再于本件訴訟中 請與會之營業員、行政人員出庭作證之理,況渠等係陳述由過去親身經歷之事 實而得知之結果,並非以他人經驗之事為己供述之內容,非屬傳聞證言至為灼
然,加上業績獎金計算辦法與擔任營業員之收入息息相關,渠等清楚獎金辦法 之內容乃屬當然,亦不應因渠等未參與該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之決策過程,致減 損應有之證明力。
4、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辦法,其強將接單費性質之「季獎金 」佯稱係業績獎金,實屬無理。關於季獎金一事,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附件一 即曾提及,被告公司經由閱卷應早已知悉,惟其並未主張季獎金即係業績獎金 ,甚且於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首次審理,依職權諭令被告公司於「七日內提 出『業務獎金之辦法』到院」,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準備一狀 謂:被告公司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核發比例為每新台幣壹億元之業績可領取新 台幣壹萬柒千元之獎金」,並非現在所主張之每一億元發給五千元之比例;而 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以電子郵件(即原證 十六)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總經理蔡安慈,依該信函內所載數額 發放八十五年度第四季季獎金時,因信函內所載之總數額與電腦之紀錄略有出 入,會計人員劉亞瑄(Tina)於信函上請示原告應如何處理,伊簽註之文 字乃係使用「接單費」(「...依據電腦室印出之報表計算業績,其接單費 應為NT453,700...」),嗣經原告批註處理方式後,每位國際部 人員領取之金額與上開信函所載數額完全相同,足證季獎金實係被告公司內部 所稱之接單費,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支付給行政人員稱接單費,支付給業務員稱 業績獎金,惟該次應發之總金額即453700元,若依會計人員記載「接單 費應為NT453,700」,是否該筆金額全數均應發給行政人員?實則該 筆金額依文字上之記載,主要係發給業務員,而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將之記載為 「接單費」,說明季獎金即係接單費,而非一般所稱之業績獎金;且季獎金發 放比例為十萬分之五,而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等人就業績獎金計算標 準已證述:業績獎金按淨佣金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級距發放,兩相比較 ,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存在有季獎金及業績獎金二種不同之獎金名目;再 關於被告公司之「接單費」,其他證券業同業亦有類似之規定,如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稱之為接單獎金,每億發給六千元,且依該公司國外部獎金辦法之 規定,除接單獎金外尚發給業績獎金,其業績獎金比例經換算結果為百分之十 四至二十一,被告公司既多次主張薪資結構均比照同業,則被告公司國際部除 接單費外尚有業績獎金,亦應不足為奇。
5、由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亦可知被告公司國際部確實有業績獎金辦法。證人陳俊 榮於八十六年七月由國內部轉調進入國際部時,因同時擔任首席交易員,負責 及督導交易室下單工作相關事務,已支月薪十五萬元,原告乃以該部門營業員 業績獎金級距之下限百分之十五,作為其另擔任營業員所另創造業績之業績獎 金,而因此事涉跨部門調動,影響各部門利潤中心效益,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 Jamieson 報告此聘用條件,請其轉通知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安慈,在Andrew Ja mieson於同年八月五日致蔡總經理(Angie tsai)之電子郵 件第五段中明白表示,「陳俊榮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 戶),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而依其國內客戶的15
%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顯見被告公司 之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 Jamieson不僅同意按百分之 十五之淨佣金收入計算業績獎金予陳俊榮,甚且陳明業績之計算包括國內及國 外客戶在內,而被告公司蔡總經理於八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回文中,對Andr ew Jamieson前述之指示表示「我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 支持」,亦可見上開陳俊榮轉調國際部之條件已獲被告公司同意,由陳俊榮調 到國際部後,每月確實支薪十五萬元,及被告公司自認「證人陳俊榮所從事的 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皆足證明;另外,由香 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因原 告能提供公司「有附加價值的服務」及「避免將佣金收入列歸不應列歸的營業 員名下」,故原告名下八十六年所作國外客戶業績中,屬百富勤企業集團關係 企業之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之業績亦列入,綜觀上開被告公司之文件,均係 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業績獎金辦法之明證。
6、被告公司允許營業員跨國內及國外部作業績,亦可證明國際部確實有業績獎金 辦法。被告公司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之情形極普遍,國內部營業員跨國外部作業 績時,依國內部之業績獎金辦法即「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雖對於此情形如 何給予營業員業績獎金乙事無明文規定,但有國內部營業員願意跨國外部作業 績,可見被告公司之政策或慣例並非「無明文書面規定之事項即不給予業績獎 金」;而國際部營業員跨部做國內客戶之業績時,如前述之證人陳俊榮自國內 部轉調國際部時仍繼續服務原有國內部客戶,原告既如上述將陳俊榮跨部作業 績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標準,訂為國際部營業員業績獎金級距之下限百分之十 五,且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報告,可知並無因國際部無自己的 業績獎金辦法,而將國際部營業員跨國內部所做業績比照國內部獎金辦法計算 之情形;再原告非至愚之人,若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而僅有有無不定,繫於 老闆好惡之年終獎金可期待,則原告大可將個人所受國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 委託,轉而再委託予國內部之營業員下單,即可依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領取業 績獎金,豈非更有利於原告自己,由原告並未採此作法,益可反證因國際部有 自己之業績獎金辦法,原告及國際部之營業員無須別事他圖。 7、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起採行將營業員之錯帳損益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 除或加總之新措施,可見有業績獎金辦法之事實。八十五年被告公司國際部季 獎金之發放標準為「營業員每一億元成交值,發給五千元獎金,交易員發給一 千元獎金」,而營業員及交易員因尚需負擔錯帳損失,是被告公司國際部該年 每一季計算季獎金時,係先計算每一位營業員及交易員之成交值,得出各人應 得之獎金數額,再扣除其錯帳損失,由原告依營業員及交易員各人應得之獎金 並行政人員之工作表現,建議被告公司應發給每位國際部員工之季獎金數額, 而從八十六年起季獎金則併入業績獎金計算,營業員之錯帳損益由原先之自季 獎金中扣除或加總,改為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原告在擬妥國際部每位營業員及行政人員「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應得 之金額」之文件後,於同日開會將該文件交由國際部同仁傳閱時,同時宣布此 一新辦法,前述文件於送交被告公司時亦註明「自一九九七年起因錯帳所產生
之損失及利得,自每一個營業員的總毛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中扣除或加總」 ,因該新辦法之故,原告計算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時,每一位營業員之錯帳 損益算出後,有錯帳利得者已不再依慣例予以保留至下季供錯帳損失時抵銷之 用,而被告公司於發放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時,亦同此作法,顯見該辦法亦 獲被告公司同意,國際部也因該新辦法,自八十六年起即不再有按季發放之季 獎金。觀乎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起將營業員錯帳損益改由總毛佣金收入中 扣除或加總之新辦法,又因由此得出之淨佣金收入依證人證述乃計算業績獎金 之基礎,在在證明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一年算一次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否則 營業員平時之錯帳損益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有何意義可言,而 如國際部業務員葉明高達四十餘萬元之錯帳損失,國際部若無業績獎金供業務 員領取,如何能留待於八十六年始自其毛佣金收入中扣除。 8、被告公司國際部確有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辦法,早為其所自認,被告公司其餘 辯解均臨訟編篡,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清楚表明,原 告於國際部任職期間,八十六年整年之業績金額達到被告公司國際部業績獎金 辦法給付之標準,然因被告公司藉故拒不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起訴狀 繕本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顯已知悉原告係主張依國際部業績獎金 辦法之計算標準請求業績獎金,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首次審理 時亦陳述:「對原告主張對於八十六年度為被告營利金額沒有爭執,至於八十 五年度有爭執」,則鈞院為明事實於是日依職權諭令被告公司於「七日內提出 『業務獎金之辦法』到院」,顯係指被告公司國際部業績獎金之辦法,被告公 司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準備一狀謂:被告公司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核 發比例為每新台幣壹億元之業績可領取新台幣壹萬柒千元之獎金」,及稱原告 為「業務主管,享受高額底薪、無最低業績總額要求、錯帳由公司負責等福利 ,因此業務主管並不適用與營業員相同的獎金模式」云云,如被告公司國際部 確實無業績獎金辦法,則被告公司應明確直接主張無該項業績獎金辦法存在即 可,斷無需強自提出上開辦法後另為辯解,或嗣後又稱該辦法乃國內部業績獎 金辦法,誤會鈞院係要求提出被告公司其他部門獎金辦法之可能;而於原告證 明己為營業員後,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三狀中才又改口,將國際部 「每一億元發給五千元」原屬接單費性質之季獎金,佯稱係國際部業績獎金辦 法。然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業績獎金計算辦法雖前後不一,但就國際部確有業績 獎金制度一事則已自認,殆為無疑,除其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 誤而為之者外,不容任意撤銷。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書、調薪通知單、八十五、八十六年被告公司外國法人戶收 付明細表、薪資表、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獎金計算方法表、 八十六年業績獎金計算式、被告公司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手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被告公司錯帳及違約事 項報告承諾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原告致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 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 裁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關於季獎金電子郵件、百富勤集團財務狀況剪
報、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被告公司總經理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子 郵件及中譯文、被告公司總經理致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聘僱條件電 子郵件及中譯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紀業務處業績獎金給付辦法、 被告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損益表、被告公司答辯與事實不符處一覽表、被告 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發布之備忘錄、國內部營業員作國內業績統計表、被 告公司外國法人客戶資料一覽表、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 性商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一 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國際部人員八十五年第四季季獎金應得之金額文件及中譯 文、八十六年亞洲證券經紀人排名表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 憶芸及張秀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制度,原告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所領之四百 萬元獎金為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以證明有該制度之存在,並據以算出八十六 年可得請求之獎金比例,惟原告所領取之四百萬獎金乃被告公司依兩造僱傭契 約第三項之約定所發給之年終獎金,非依其所稱「制度」計算而來之「業績獎 金」,依兩造間聘書第三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階層擬之,一般於農曆 年發放」,如依原告主張該筆四百萬元之獎金係依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 」,而該「業績獎金」又未規定於兩造間之契約或公司其他文件,則被告公司 竟未依契約約定發給年終獎金,反而另立名目發給了契約所未約定而為原告所 主張之該項「業績獎金」,豈非悖離常理,八十六年二月即原告領取四百萬元 獎金時,亦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張碩峰當庭證稱「八十五年第四季是季獎金依 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八十六年二月領到之獎金 是在年節前領到的,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亦可為憑,原告聲請訊問未領 取該項獎金之汪憶芸及張秀筑到庭指稱「甲○○(即原告)告訴我四百萬元是 業績獎金」,強調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領到的四百萬元是八十五年的業績獎金 ,毫無道理可言;而年終獎金之計算,並非絕對依業績之一定比例為之,乃是 由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依當年度公司整體營業狀況並參酌員工之整體表現加以 核定,因原告八十六年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告公司查證 屬實後方予以免職,其違法行為既已對公司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公司豈有再以 獎金嘉獎原告之理;至原告稱被告公司為圖避免給付高額之業績獎金而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更屬無稽,若原告並無違法行為,被告公司萬不可能為避免支 付一千餘萬元之獎金將之免職,致失其所可帶來之一億餘元收益,原告主張委 無可採。
(二)證券公司員工可區分為營業員與業務主管,依我國證券公司之經營慣例,營業 員可領取業績獎金,但必須接受低底薪、最低業績總額要求及營業錯帳賠償責 任等風險,且無年終獎金;業務主管則享受高額底薪、無最低業績總額要求及 營業錯帳由公司負責等福利,因此並不適用與營業員相同之獎金模式,並無要 求所屬公司比照營業員發放業績獎金之理,而是由公司負責人於年底時依其整
體表現(包括營業額、錯帳等)來核發帶有分擔風險意義之年終獎金。原告既 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間已無按季領取業績獎金情形,而 係完全按照業務主管之薪資架構享受高額月薪,且領取獎金時並未被扣除錯帳 ,自不得同一般營業員請求業績獎金。
(三)證券商之國際部與國內部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國內部營業員係依自己的社 會人際關係找尋客戶,國際部之客戶則絕大部分是外國法人,外國法人選擇往 來的證券商每依其知名度(故如原告名下業績中,具有「百富勤」字眼的客戶 都是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下單,非原告努力開拓之客戶,該部分的業績實與原 告個人無關),由於其間之差異,被告公司就國際部與國內部乃分別有不同之 薪資及獎金標準,國內部有每一億元業績給予一萬七千元業績獎金之制度,至 國際部八十五年按業績領取之季獎金之計算原則固為每一億元之業績發給獎金 五千元,其中部分再由原告以部門主管權責分配與後勤人員分領,惟國際部一 直未如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更無原告所主張之淨收入百 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獎金「制度」。且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主管,並無國 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原告一再爰引與其無關之國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標準 (如其提出之原證八),作為其所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之立證方法,益 見其因無請求權基礎而強自牽強附會。
(四)原告聲請訊問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國際部之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四 人,以證明確有該「制度」存在,惟該四人在三次庭訊(張碩峰及汪憶芸為同 一次)中,竟出現三種不同版本之「制度」。陳俊榮稱其於八十六年剛至國際 部服務時及與原告私下閒談時,經原告告知之「制度」版本為以營業額淨收入 百分之十五計算獎金,與原告訴訟中所稱「制度」之獎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至 二十,以及原告最初起訴時主張之百分之十七點二三及減縮訴之聲明時所主張 之百分之十七點○三之比例均不相符,獎金之比例既決定給付之多寡,為原告 所稱「制度」最重要內容之一,在本案中,每差一個百分點,原告所得主張之 獎金數額差距即達約一百二十萬元,若確有該「制度」存在,亦適用該「制度 」且為國際部首席交易員之證人陳俊榮,對於原告聲稱曾於會議中宣布而應屬 國際部公開資訊之獎金百分比,豈可能搞不清楚;而證人張碩峰及汪憶芸雖稱 有所謂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獎金「制度」,但彼二人亦均指係因原告在國際部 內部會議時宣布而得知,既亦係由原告告知,彼等證言本非無疑,甚且依張碩 峰稱「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才有正式業績獎金」,汪憶芸稱「在八十五年如何計 算我不清楚」,惟該二人於八十五年時既均已在原告主管之國際部服務,若如 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即有該「制度」存在,彼等豈有不知之理,由此至少可知 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該項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而原告卻 主張八十五年其已依該「制度」於八十六年二月領取業績獎金四百萬元,並據 而倒算出百分之十七‧○三之獎金比例,如何可信;至證人張秀筑稱於八十六 年開會時原告提到「國際部有季獎金與業績獎金並存」,此又與陳俊榮、張碩 峰及汪憶芸指稱八十五年有季獎金,八十六年有業績獎金的說法不相符,可以 說是原告獎金「制度」的第三種版本,實不知原告究竟是如何告知證人等,使 渠等就同一事實當庭作證時,就獎金比例及係在何種狀況下知曉,竟然出現多
種不同說法,與原告之主張亦有矛盾,而證人又口徑一致指稱係由原告告知, 此舉不但可降低被控偽證之風險,且被告亦無從抗辯,所有證人既均未參與該 「制度」之建立,亦無證人曾經適用該「制度」領取過獎金,知道該「制度」 完全又係由原告告知,此等證言應屬於所謂「傳聞證言」,傳聞證言不得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學界向來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二七九號判決要旨肯認,證人所為不負責任之證詞,實不足以為判決之依 據。
(五)被告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依業績發出之獎金只有季獎金,原告強於調查證據 時堅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完全無視於其親筆批示之八十五年 業績獎金表已明白顯示季獎金即為業績獎金,及如前所述八十六年二月與原告 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張碩峰證稱「八十五年第四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 ,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至原證十六有業績獎金及接單費之記 載,據被告公司會計經理即於原證十六上簽名之Tina表示,乃因支付給業 務員稱業績獎金,支付給行政人員稱接單費之故。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每一億 元發給五千元之季獎金為業績獎金,非如原告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 ,殆為無疑。
(六)原告在證據調查期間,就被告公司其他各項獎金制度皆能提出各項文件做為其 輔佐證物,但卻無法明白提出證明其所稱業績獎金「制度」內容之文件。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俊榮,於八十六年由國內部調往國際部時,因獎金問題在 公司內引起爭議一事,固曾經原告向百富勤之香港同仁Andrew Jam ieson發電子郵件報告,原告並向鈞院提出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即原證 十五)為證,惟該電子郵件關於陳俊榮待遇第二項,正確譯文應為:「他將繼 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 分之十五做為他的獎金。」,原告所提之譯文卻故意省略「本地客戶」之要件 ,而譯為「繼續提供他原有客戶服務,並以他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為他 的獎金。」,由正確譯文可知,證人陳俊榮由國內部營業員轉為國際部營業員 時,因國際部無獎金制度,伊擬爭取一體制外之獎金,即以國際部營業員之身 分同時領取服務國內客戶之業績獎金,但因被告公司蔡總經理並未同意,故委 請原告發電子郵件希望百富勤之香港同仁Andrew Jamieson協 助說項,惟據被告公司蔡總經理表示,對原告是否有發出該電子郵件並不知情 ,但Andrew Jamieson並未向她提過此事,可見Andrew 亦不同意這項作法,又該電子郵件既已載明以國內客戶之交易服務為基礎,與 原告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根本毫不相干,且郵件所載陳俊榮於國際部的待遇 ,根本未提到陳俊榮在國際部業績之業績獎金,足證無該項獎金之存在,而原 告後雖又提出Andrew Jamieson與被告公司蔡總經理間就上開 問題往來之文件及中譯文(即原證十八)以證明已獲被告公司同意,惟依前揭 文件載有「(主管被告公司國內交易之廖俊惠副總經理)嚴重關切此事對於獎 金和紅利制度潛在的重大改變」,則若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稱之獎金「制度」 ,廖副總經理又何來立場加以反對,由原證十八之內容,反更顯示被告公司絕 無原告所稱之獎金制度;另外,證人陳俊榮證稱被告公司國際部並未如國內部
有文件記載獎金之計算,而是記載於聘書,惟觀乎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及其他國 際部營業員如王新然、張碩峰、葉明之聘書上,亦完全無原告所稱獎金制度之 記載,而證人陳俊榮固稱有記載於聘書,惟迄今未能提出聘書以為證明。綜上 所述,被告公司身為金融服務業,若真與原告約定有動輒上千萬元之獎金制度 ,豈有不形諸於兩造僱佣契約,或如被告公司國內部制訂一套完整書面資料之 理,萬難僅憑一些討論轉部門員工陳俊榮關於「國內部獎金」的往來電子郵件 ,即指稱被告公司國際部有該項獎金制度,未免無稽。(七)尤有甚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如此高額之獎金制度是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建立的,竟然完全無法提出說明,且由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全部證人,雖然 對於「制度」的內容有不同版本的陳述,但均表示渠等並未參與該「制度」之 建立或決議,而完全是由原告告知,公司亦無其他主管告知此事,試問,公司 內部的「制度」有可能不經任何程序或行為而「本來就存在」嗎?顯見原告所 主張之「制度」乃無中生有、自己所創造,而非被告公司之義務,原告稱被告 公司有該「制度」之存在絕非事實,否則為何連該項「制度」由何而來都無法 說明。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國際部有所謂依淨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算之獎金制度 ,惟被告公司國際部除原告自稱曾依其所主張之獎金「制度」領取八十五年度 之四百萬元業績獎金外,並無任何其他員工曾經依該「制度」領取獎金。蓋依 原告所主張之倒算方式,除原告甲○○自己八十五年度領取金額占業績收入比 例係為17.03%外,另三位任職被告公司國際部之業務人員葉明、王新然 、張碩峰,八十五年度之獎金比例分別為:葉明26.68%,王新然114 .78%,張碩峰75.72%,無任何人之比例為原告所主張之15%至2 0%,如原告所主張之獎金「制度」確實於八十五年度即已存在,為何被告公 司國際部沒有任何其他員工曾依該「制度」領取業績獎金?(九)被告公司國際部根本無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制度」,在八十六年度離職之員 工,亦無人依原告所稱之「制度」領得業績獎金。張碩峰已證稱其於八十六年 七月離職時並未領到業績獎金,若被告公司確如原告主張有發給該筆獎金之義 務,觀諸原告與張碩峰之交情(張碩峰為原告到庭作證二次),且凡被告公司 國際部發放業績獎金(季獎金)均需經原告同意,原告未為之爭取依其主張之 「制度」所發給之業績獎金,豈為人情之常;而同樣服務於國際部,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離職之葉明,固據張秀筑證稱有領到業績獎金,惟伊亦避重就輕指伊 並不清楚,且經被告公司會計部查證,公司並無發給葉明業績獎金之事,由此 均足證被告公司事實上根本無該「制度」之存在,因此無論是張碩峰或是葉明 ,於離職時均未領得業績獎金。
(十)原告所主張之「制度」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其具體內容前後矛盾。其於起 訴時據以計算四百萬業績獎金之八十五年總業績金額有誤,經被告加以更正後 ,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之獎金比例由「百分之十七‧二三」縮減為「 百分之十七‧○三」,顯見原告自己根本搞不清楚其八十五年之總業績為何, 試問,原告為金融業之高級主管,如果其八十五年確實依業績總額之一定比例 領取鉅額獎金,原告豈有連自己的業績總額都搞不清楚之理;又原告於起訴狀
中稱該「制度」計算獎金係以「外國法人戶淨收入」為計算基礎,其起訴及減 縮訴之聲明時亦均以「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作計算基礎而倒算出所謂「百 分之十七點二三」及「百分之十七點○三」之比例,並將其於被告公司領取之 每一塊錢之來源於書狀中做成對照表引為請求給付之所據,惟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時,原告為說明其為何主張陳俊榮可領取作國內客戶之業績獎金,突 又以準備九狀變更該「制度」計算獎金之基礎範圍為包括原告跨部交易(即包 括國際部及國內部)之業績,該「制度」既為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計算 獎金之基礎範圍將直接決定獎金之多寡,則此項變更並非單純的數字變更,而 是涉及請求權基礎的變更,試問,如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制度」存在 ,究竟該「制度」下計算獎金之基礎範圍係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外國法人戶淨 收入,還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主張的包括國內部之業績?如確實包 括有國內部之業績,則原告先前既已將其自被告公司領取的每一塊錢都交代完 畢,是否應再行說明其跨國內部交易之業績獎金如何領取?可見該制度根本不 存在,否則豈有可任原告隨意主張,隨意變更之理;再由於原告起訴或減縮訴 之聲明時之以國外法人戶淨收入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九狀之以國際部 及國內部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差異,原告目前所主張之百分之十七點○三之比例 ,將與依準備九狀變更後之「制度」所倒算出來之比例相異,原告如不變更訴 之聲明,則現行訴之聲明內容已與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不符,亦屬訴無理由而 應加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度錯帳記錄、原告使用專線電話通話記錄、原告就其職 務所知訊息違法從事上事股票交易對照表、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 、被告公司國際部八十五年度第三季及第四季業績獎金表、八十五年甲○○季獎 金說明表、原告致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關於陳俊榮事件電子郵件中譯 文、被告公司國際部員工八十五年度業績薪資及獎金比較表、原告八十五年部份 國內客戶交易紀錄、原告起訴狀部份內容摘錄、原告準備九狀部份內容摘錄、證 人張碩峰及汪憶芸證詞筆錄摘錄、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總經理關於季獎金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國際部人員八十五年第四季季 獎金應得之金額文件、被告公司國際部營業員王新然、張碩峰、葉明聘書、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全文及要旨等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訴狀所載,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適用於國際 部)之百分之十七.二三向被告公司請求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更正為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百分之十七.○三,向原告減縮請求如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復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充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為包括 跨國內部及國際部之業績,僅為更正、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為訴訟 標的之變更,均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綜合證券商,以 賺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為積極爭取國外法人之客戶,設有國際部
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業務,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 總經理,為鼓勵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際部營業員努力替公司賺取手續費收入,乃制 訂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原告於八十五年全年,為被告公司賺取了高額之手續費收 入,除獲被告公司激賞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調漲每月底薪外, 並因手續費收入淨額為00000000元,遠遠超過原告全年底薪收入000 0000元五倍餘,被告公司乃依上開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將扣除原告全年底薪0000000元暨已領取之季獎金四0三五00元後之餘 額即業績獎金0000000元給付予原告,合計原告八十五年全年總所得00 00000元,占原告為被告公司全年所賺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七‧0 三。而八十六年全年,原告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000000000元,若依 八十五年百分之十七‧0三之標準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全年總所得000 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全年底薪0000000元,原告應可得業績 獎金00000000元,詎被告公司為圖避免給付此高額業績獎金予原告,竟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爰依被告公司國際部上 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制度,原告指其於八十六年初所領 之四百萬元獎金為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以證明有該制度之存在,並據以算出八 十六年可得請求之獎金比例,惟該四百萬獎金乃被告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第三項 之約定所發給之八十五年年終獎金而非業績獎金;依證券公司經營慣例,業務主 管之獎金模式與營業員不同,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自不得同一 般營業員請求業績獎金;證券公司國際部與國內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被告公 司國際部未如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且身為國際部人員之原 告亦無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原告聲請訊問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國際部之陳 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四人,以證明確有該「制度」存在,惟四證人竟 出現三種不同版本之「制度」,且證人均指稱係由原告告知,屬於「傳聞證言」 ,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依業績發出之獎金只有季 獎金,非如原告稱季獎金為接單費而非業績獎金;原告至今無法明白提出證明其 所稱業績獎金「制度」內容之文件,難僅憑一些討論轉部門員工「國內部獎金」 的往來電子郵件,即指稱被告公司國際部有該項獎金制度;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如 此高額之獎金制度是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建立的,完全無法提出說明;被 告公司國際部除原告自稱曾依其所主張之獎金「制度」而領得八十五年度四百萬 元業績獎金外,並無任何其他員工曾依該「制度」領取獎金,因依原告所主張之 倒算方式,無其他人八十五年度領取金額之比例為原告所主張之15%至20% ;在八十六年度離職之員工,亦無人依原告所稱之「制度」領得業績獎金;原告 所主張之「制度」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具體內容前後不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綜合證券商,以 賺取手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並設有國際部以加強開發國外法人之業務 ,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告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為被告公司賺取
高額之手續費收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元月獲被告公司調漲每月 底薪,於八十五年全年原告之總所得共0000000元,其中包括全年底薪收 入0000000元、季獎金四0三五00元及一筆0000000元之獎金, 而八十六年全年,原告為被告公司國際部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00000 0000元,僅領得全年底薪0000000元,被告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調薪通知單、八十六年被 告公司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薪資表、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國際部 是否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即原告得否據該辦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已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八十五年度業績獎金四 百萬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獎金計算方法表為證,並經證 人即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行政人員之汪憶芸 結證稱:「...當時在八十六年初一、二月間,原告有借我及張秀萍、陳惠 芬戶頭,各轉一百萬元,說是業績獎金,我才知道有業績獎金...,八十五 年間之業績獎金怎麼算的,我不清楚,但原告向我借戶頭,所以我知道有業績 獎金之事。」(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在被告公司國際部擔任助理行政及輸入員工作之張秀筑結 證稱:「八十六年初,原告有領到八十五年之業績獎金,為了節稅,將業績獎 金分別放在我們幾位同事名下節稅...,」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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