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戊○○ 己○○ 乙○○○ 庚○○○ 戌○○ 酉○○○ 天○○ 地○○○ 午○○ 未○○ 寅○○○ 丁○○ 金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路○段九○巷五弄一三號一樓 原 告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五一巷一七號八 丙○○ 住 辛○○ 住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七巷一三 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三七巷一八弄一 辰○○ 住台北市○○里○○鄰○○街一五六之二號五樓 癸○○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丑○○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子○○ 住 亥○○ 住 甲○○ 住 巳○○ 住 右二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 彪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廿一號三樓 被 告 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狄伯瑞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廖正勝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0七號十二樓之一B室 孫煜輝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0七號十二樓之一B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書記官 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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