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洪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洪國順
洪文吉
洪麗雲
洪欣欣
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洪裕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裕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狀將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2 萬3,415 元減縮為722 萬0,070 元(見本院卷第28 6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裕宏、洪裕連等3 人為兄弟關係,三人之父
親為洪大樂。坐落南投縣○○鎮○○段0 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原告父親洪大樂所有。系爭 房地於86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洪 裕連所有。原告父親洪大樂因而於87年7 月2 日以其與洪裕 連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洪裕連訴請確認系 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成立,並請求洪裕連應將系爭房地於86 年9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本院87年度重訴 字第51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㈡嗣洪大樂與洪裕連於87年9 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洪裕 連)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五五九,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 建物無償提供甲方(即洪大樂)及其配偶洪陳英苗、長子洪 裕宏及夫妻無償使用居住至甲方或其長子洪裕宏另行購置其 他房地而遷離上開房地為止」;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上 開無償提供甲方等人使用居住之土地及建物,將來乙方如有 出賣第三人情事,洪裕宏得要求乙方給付其賣出土地所得價 款三分之一及建物所賣得全部價款…」;第3 條約定:「第 三人即乙方胞弟洪讚生有生之年如生乙方自動出賣系爭不動 產或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剩餘金額,乙方願付其三分之一 。」。
㈢而洪裕連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裕宏,約定登記 於其子即被告洪國順名下,乃於96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順所有。而為保障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洪裕宏於96年8 月13日代理被告洪國順於土地代書李永安之見證下與原告訂 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略以:「緣立契約書人洪國 順(以下簡稱甲方)、洪裕宏(以下簡稱乙方)、洪讚生( 以下簡稱丙方)三方誠摯合意,就土地共有事宜,議立下列 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共有土地標的-草屯鎮北投段6 地號,地目:田,面積1989平方公尺,丙方權利範圍:1/3 。二、為確保丙方權益,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登記名義之草 屯鎮北投段6 地號土地、同段559 建號設定抵押權於丙方。 四、甲乙丙三方同意議定丙方持分價額暫定為新臺幣貳佰萬 元。五、甲乙雙方同意自立契約之日起五年內清償(購買) 丙方之持分,如甲乙雙方於期限內無力清償(購買)時,三 方同意延長同意之期限」。而原告念及兄弟情分,並相信洪 裕宏與被告洪國順應會於之後給付土地3 分之1 價額,而未
實際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而自立約時起迄今,被告洪國順與洪裕宏仍未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額,然系爭契約是原告與洪裕宏在世時,就系爭土地所 為權利歸屬的協議,並符合原告父親之遺願,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3 分之1 之權利。
㈣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係暫定價額為200 萬元,及第5 條約定 5 年清償及同意延長觀之,可知給付買賣價金應以清償期之 市價為依據,考量系爭契約為96年8 月13日簽訂,距今已過 數十年,現今土地價格飛漲,應以現今之土地行情計算使符 合公平原則。系爭土地面積1,989 平方公尺(即601.6725坪 ),參照108 年8 月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資料, 南投縣草屯鎮北投段之土地每坪單價平均為4.2 萬元,則經 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價額應為842 萬 3,415 元,考量系爭土地經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為722 萬0,07 0 元,故減縮請求為722 萬0,070 元。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若洪裕宏與被告洪國順於5 年無力清償(購買)時,由三方 另行約定「同意延長」之期限,依當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當指契約義務人無力清償購買時,系爭契約轉為無確定期限 之契約,非使該契約之清償期無限延續,原告仍得於5 年後 隨時請求清償,或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另外約定以延長清償期 。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價額,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陷於給 付遲延,應加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 ㈤又洪裕宏已於101 年4 月13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則被告就洪裕宏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據被告洪 麗雲與原告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等人確 實知悉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市價,惟因其經濟能 力有限,故而向原告協商價格。
㈥洪裕宏係有權代理被告洪國順締結系爭契約,且縱洪裕宏為 無權代理,被告洪國順嗣後業已承認其代理行為,且不為反 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故系爭契約對洪國順發生效 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 萬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洪國順應給付原告722 萬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第 1 、2 項如被告洪國順或洪文吉、洪麗雲、洪欣欣、吳秀英 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 行。
㈦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10日借名 登記於洪裕連名下,依洪大樂與其子共同約定之系爭和解契 約書旨趣可知,於96年8 月10日洪裕連出售系爭土地而移轉 予被告洪國順名下時,原告與洪裕宏、洪裕連三兄弟已約定 就洪裕連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洪裕宏,原告之3 分之 1 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惟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洪國順名下 ,此從系爭契約載明「…就土地共有事宜…」、「…共有土 地標的…丙方(即原告)權利範圍:1/3 」、「甲乙雙方同 意以甲方(即被告洪國順)登記名義之草屯鎮北投段6 地號 土地、同段559 建號…」即知。復參前述被告洪麗雲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洪裕宏之繼承人,於出售系爭土地 時仍要徵詢原告欲分得多少價金之情,更足證明原告實際具 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是法院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洪國順間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爰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國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另原告前以洪國順為被告訴請履行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洪國 順給付系爭土地3 分之1 價額,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係因該案承審法官不同意原 告追加被告洪文吉、洪麗雲、洪欣欣、吳秀英為共同被告, 故而撤回,並非認法官將為不利原告判決而撤回。另被告空 言系爭契約已作廢或稱已向洪裕連給付,或被告洪麗雲系遭 原告誤導等等,應舉證證明。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亦無法得出 洪裕宏向洪裕連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向洪裕連給付原告持分土 地價款之結論,縱洪裕連自被告處取得400 萬元,亦與原告 持分3 分之1 無涉。係因洪裕連如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 人,則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客觀文意不符,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應如何分配,仍待各共有人自行協調,故洪裕宏與被告洪 國順才與原告另行簽署系爭契約。另依據前案證人洪裕連證 述「(這個共有土地後來如何處理?)到現在都沒有處理。 」、「(就是沒有分割,都是維持共有嗎?)對。」亦與系 爭契約互為映證,到現在為止,原告均未處理原告所享3 分 之1 持分。而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及系爭契約 於96年8 月13日之簽訂,均係委由代書李永安協助處理,且 均由洪裕宏及被告洪國順參與其中,李永安才會有留存被告 洪國順之身分證影本,再加上洪裕宏與被告洪國順為父子關 係,並由洪裕宏持有被告洪國順印鑑,凡此種種,均足顯示 被告洪國順應有授權父親洪裕宏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所
辯不足採。又被告如認系爭土地鑑定價格過高,應另為舉證 系爭土地低於鑑定價格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契約並非有效契約:
⒈原告於前案起訴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洪國順、洪裕宏所簽立 ,系爭土地為原告、洪國順、洪裕宏所共有,起訴後經被告 洪國順提出抗辯非其所簽署,於該案審理後即改稱系爭契約 被告洪國順係由洪裕宏代理簽立,被告洪國順並未共有,系 爭契約原告親自簽署,則何以簽署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前案 起訴時竟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與何人共有亦搞錯?是實情 當為:系爭契約係洪裕宏與原告簽署後,因故作廢,作廢後 容易遺忘為人之常情,原告方遺忘何人簽署及與何人共有。 且系爭契約之條款均不曾履行,可知系爭契約應已作廢。然 系爭房地自96年8 月13日迄今已12餘年,從未有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原告亦不曾請求設定抵押權。原告與洪裕宏雙方本 為兄弟,訂立系爭契約時,如有念及兄弟情分,當初就不會 約定設定抵押權,原告主張違反常情。
⒉系爭土地於洪大樂病故後,實際上為三兄弟所有,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2 、3 條,洪裕連如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 款各3 分之1 。嗣系爭土地為洪裕宏向洪裕連買受,因洪裕 宏實際占有3 分之1 ,故僅需向洪裕連買受3 分之2 。系爭 土地面積為1,989 平方公尺,即約二分地,96年間當地市價 行情一分地300 萬元,二分地即約600 萬元,購買3 分之2 持分則約為400 萬元,是洪裕宏以市價400 萬元向洪裕連買 受系爭土地3 分之2 ,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此可參前案證人 李永安109 年5 月25日之證述可證,亦有證人李永安所庭呈 法院之付款紀錄可稽。參酌上開給付價款及簽約之先後順序 ,如系爭契約有生效,則洪裕宏當不可能再給付180 萬元予 洪裕連。應係洪裕宏原要各給付3 分之1 價金給洪裕連及洪 讚生,方於給付第一期款後,又與洪讚生簽約,然事後三方 又想起曾簽署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出售土地之 價款,土地價款應給付洪裕連,再由洪裕連給付洪讚生,當 時洪裕連及洪讚生亦應均知情,雙方當有所協議,洪裕連究 有否給付予洪讚生,或該二人另有協議,應由該二人自行處 理,然此均與洪裕宏無涉,更遑論與被告洪國順有關。是系 爭契約應已廢棄,不生效力,否則洪裕宏於8 月13日簽署系 爭契約後,不可能再於8 月21日給付洪裕連180 萬元。 ⒊洪裕宏係向洪裕連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且已付 清全額價金,自無再向原告購買之必要,縱系爭契約有效, 洪裕宏、被告洪國順業已由洪裕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已無
給付之可能,屬給付不能。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併 以民事答辯二狀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解除,原告亦無 從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如果洪裕連將系爭 土地賣掉,要把3 分之1 價金給付原告,原告應依系爭和解 契約向洪裕連請求3 分之1 之價額。
㈡被告洪國順未授權洪裕宏於96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由洪裕宏代理被告洪國順簽約,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前案傳喚證人洪裕連其證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系爭土 地早於96年8 月10日由洪裕連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順,並未 有維持共有之情形,洪裕連豈會不知情,又系爭契約係原告 與洪裕宏於李永安代書事務所簽立,根本不是在法院。洪裕 連應係在閃躲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且參照 代書李永安之證詞其簽署系爭契約根本未在場,是證人洪裕 連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亦未證稱洪裕宏是否有代理被告洪國 順,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⒊原告配偶陳美如與被告洪麗雲之對話記錄,然被告洪麗雲當 時並不知洪裕宏業已將全部價款給付予洪裕連之事實,係受 原告及其配偶誤導,誤以為其仍有3 分之1 權利,被告洪麗 雲未與被告洪國順同住,僅係旁系血親不能代表被告外,且 從頭至尾均未有提及被告洪國順有授權父親洪裕宏簽署系爭 契約。
⒋前案證人李永安亦僅證稱系爭契約為洪裕宏與原告於代書事 務所簽立,被告洪國順並未在現場,及洪裕宏與原告並未解 釋為何洪裕宏以洪國順代理人身分來簽名,因被告與洪裕宏 雙方為父子,其有被告之印章,該印章非印鑑章,及當場亦 未提出其他身分證件或代理文件,此有證人李永安證詞可稽 ,是李永安亦僅證稱係由洪裕宏蓋用被告洪國順印章於系爭 契約上,然該印章僅為便章,且亦未出示代理文件或身分證 件,然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況兩造為父子,被告洪國順始 終對於系爭契約不知情,且於96年時早已成年,亦始終否認 有授予洪裕宏代理簽署系爭契約之權限,不能僅因父子及其 蓋用被告印章,即令被告洪國順負本人責任。
㈢又暫不論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約定甲乙負擔買賣價金 ,買賣價金應係屬可分之債,依系爭契約所載,並未明示應 負連帶責任,又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之責,則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並非連帶債務。原告主張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而被告 洪國順與洪裕宏之繼承人共負買受人之責,其債務發生之原 因同一,依上說明,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是原告就此
應有所誤解。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等人請求842萬3,415 元: 被告洪國順未授權洪裕宏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效力有所 疑問。系爭契約第4 、5 條係甲、乙方於5 年內或於延長期 限以200 萬元向丙方購買其持分額,雖第4 條稱『暫定』, 然並未有記載三方於何種條件須變動價額。況參之第5 條即 甲乙得於5 年內給付,亦得延長之,即可5 年內給付,亦可 5 年後給付,是不論5 年內或5 年後,均未變更200 萬元價 額。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為起訴依據,契約業已約定200 萬元 (該二百萬之買方為甲乙二人), 竟無端依市價請求高達84 2 萬3,415 元。另原告稱南投縣草屯鎮北投段土地價格為每 坪4.2 萬元,以實價登錄為據,然土地條件每筆土地均不相 同,不得以此為依據。
㈤又如系爭契約有效,而洪裕宏應負擔無權代理人責任,洪裕 宏業於101 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就被繼承人洪裕宏之債務 ,亦僅負限定責任,原告就聲明第1 項亦有所誤解。 ㈥原告前案起訴及本件先位聲明均係以系爭契約為依據,稱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3 分之1 予被告洪國順或洪國順與洪裕宏, 請求價款云云,是原告認係為買賣關係,如為買賣,當非借 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是原告應就有借名登記乙事存 在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應受敗訴判決。另鑑定係囑 託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鑑定價格直接將系爭 土地總價直接除以三,而得出722 萬0,070 元,不可採。且 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雖購得系爭土地,不可能點交,是 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應遠低於鑑價報告上之鑑定價格722 萬 0,070 元,鑑定價格過高,與一般市價不符。且系爭土地現 值與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價值不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 怎會鑑定系爭土地之現值?
㈦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洪裕宏、洪裕連等3 人為兄弟關係,三人之父親為洪 大樂。
㈡洪裕宏於101 年4 月13日過世,被告洪國順、洪文吉、洪麗 雲、洪欣欣、吳秀英均為洪裕宏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㈢坐落南投縣○○鎮○○段0 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5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0 ○00號(即系爭建物)原均登記為原告父親洪大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洪裕連所有。嗣洪裕連於96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順所有。
㈤洪大樂於87年7 月2 日以其與洪裕連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為由另案訴請確認其與洪裕連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成立,並請求洪裕連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9 月9 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嗣洪大樂與洪裕連於87年9 月29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即原證1 )。
㈥原告與洪裕宏於96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2 ), 洪裕宏並以被告洪國順名義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 ㈦原告前以洪國順為被告提起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案訴訟,請求 被告洪國順給付842 萬3,415 元(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58號履行契約事件),嗣於109 年6 月29日撤回;復於109 年8 月3 日以被告洪國順等5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土地市價之3 分之1 價 金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 厥為: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洪國順?系爭契約嗣後是 否因雙方廢止而無效或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解除?原告請求 洪裕宏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842 萬3,415 元,請求被告 洪國順(與前開被告洪國順等5 人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市價722 萬0,070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原告父親洪大樂所有,嗣於86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洪裕連所有,洪大樂 為此另案對洪裕連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成立,並 請求洪裕連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洪大樂與 洪裕連於87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第1 條約定 :「乙方(即洪裕連)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九,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建物無償提供甲方(即洪大樂)及其配偶 洪陳英苗、長子洪裕宏及夫妻無償使用居住至甲方或其長子 洪裕宏另行購置其他房地而遷離上開房地為止」;第2 條約 定:「乙方同意上開無償提供甲方等人使用居住之土地及建 物,將來乙方如有出賣第三人情事,洪裕宏得要求乙方給付 其賣出土地所得價款三分之一及建物所賣得全部價款…」; 第3 條約定:「第三人即乙方胞弟洪讚生有生之年如生乙方 自動出賣系爭不動產或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剩餘金額,乙 方願付其三分之一」,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依洪大樂及系爭和解契 約之意旨,系爭土地前雖登記於洪裕連名下,然原告與洪裕 宏、洪裕連就系爭土地各享有3 分之1 權利等事實,首堪認 定。
②洪裕連於96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洪國順所有,原告與洪裕宏復於同年月13日簽 訂系爭契約,洪裕宏並以被告洪國順名義代理簽約,然本院 審酌以下事證,認系爭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洪國順: ⑴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 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拒絕承認,該 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與洪裕宏於96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主張洪裕 宏同時代理被告洪國順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洪國 順發生效力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洪裕宏係無權代 理,其事後亦未曾承認等語。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係 經被告洪國順積極授權所訂定或經洪國順事後承認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代書李永安於前案到庭證稱:「契約書的內容 是洪裕宏、洪讚生委託我寫的,契約的內容是按照他們的原 意」、「洪裕宏告訴我兄弟有一些糾紛,我有詢問狀況,洪 裕宏就叫我負責過戶就好了,洪裕宏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洪國 順、「(你看契約書有甲乙方,甲方是洪國順,乙方是洪裕 宏,有無出示任何代理文件?)沒有」、「(你有確認過代 理權限問題嗎?)在乙方旁我有註記甲方之代理人,洪國順 我沒有見過面。」、「我跟洪讚生、洪國順我都不認識,擬 這份契約書是依照洪裕宏所交代的內容所製作」、「因為洪 國順沒有出面,所以由乙方、丙方簽此份契約」、「(為什 麼洪裕宏以洪國順的代理人,會蓋洪國順的章?)他們是父 子關係,他們的印章應該很方便取得。洪國順的印章是洪裕 宏帶到我事務所的」、「(這個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不是 ,是私章」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契約當事人乙方洪 裕宏、丙方洪讚生即原告均到場親簽,洪裕宏為被告洪國順 之父親,雖表明代理之意旨代理被告洪國順簽約,然簽約時 並未出具任何曾獲被告洪國順授權之證明文件,僅提出被告 洪國順之私章一枚即與原告簽約等事實,而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係經被告洪國順積極授權所訂定,自難認此經洪國順事 前授權,就被告洪國順而言,系爭契約應認為無權代理,除 經被告洪國順承認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⑶原告雖主張縱洪裕宏為無權代理,被告洪國順嗣後業已承認 其代理行為,且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等語。 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洪裕宏與被告洪國順雖為父子至親,然依證人 李永安之證述,洪裕宏除提出被告洪國順之私章外,簽約過 程並無被告洪國順之表見事實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洪 國順有事後承認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被告 洪國順既已否認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洪國順即不 生效力。
③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亦無足夠事證可認業經契約當 事人廢止:
⑴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請求解約。被告抗辯縱 系爭契約有效,洪裕宏、被告洪國順業已由洪裕連取得系爭 土地,原告已無給付之可能,屬給付不能,被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以民事答辯二狀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就 系爭土地原可享有之應有部分本即登記於洪裕連之名下,系 爭契約於96年8 月13日簽訂時,系爭土地業於96年8 月10日 由洪裕連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國順所有,而自系爭契約以觀, 契約中並未約定應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洪 國順,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對洪裕宏或被告洪國順有何給 付義務,核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被告以原告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⑵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洪大樂病故後,實際上為三兄弟所有 ,嗣系爭土地為洪裕宏向洪裕連買受,因洪裕宏實際占有3 分之1 ,故僅需向洪裕連買受3 分之2 。依96年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2 約為400 萬元,是洪裕宏以市價400 萬元 向洪裕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並於96年8 月6 日給付220 萬元給洪裕連,再於同年月21日給付180 萬元予 洪裕連。然系爭契約係於同年月13日所簽署,是應係洪裕宏 原要各給付3 分之1 價金給洪裕連及原告,方於給付第一期 款後,又與洪讚生簽約,然事後三方又想起曾簽署系爭和解 契約,是廢棄系爭契約而不生效力,否則洪裕宏於8 月13日 簽署系爭契約後,不可能再於8 月21日給付洪裕連180 萬元 等語。然被告前開答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契
約業經洪裕宏與原告廢止,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觀諸被告洪麗雲於108 年3 月、4 月間主動以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配偶表示:「我們全家已有共識、打算將石川路的 住家賣掉,麻煩你問叔你們的土地+樹要多少價?」、「可 以直接說嗎?」、「多少」、「我爸有跟我說過多少了、只 是你們的樹加上土地一共多少呢?」、「有契約書」、「我 傳給你看」、「我的能力可能只有當時的行情計,如果跟裕 連叔的同價、400 (實拿),樹你們自己處理這樣可以接受 嗎?」、「約上是訂200 哦!我爸也是這樣交代的」等語( 見另案卷原證8 ),可推知被告洪麗雲亦認知系爭契約仍有 效力,且知悉當初洪裕宏給付給洪裕連之金額為400 萬,而 依系爭契約及洪裕宏之意,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 萬等節。 被告就此辯稱被告洪麗雲當時並不知洪裕宏業已將全部價款 給付予洪裕連之事實,係受原告及其配偶誤導誤以為其仍有 3 分之1 權利云云,顯與前開對話記錄不符,益徵被告此部 分抗辯,要無可採。
④系爭契約雖對被告洪國順本人不生效力,惟仍存在於原告與 洪裕宏之間,是被告即洪裕宏之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為原告(即契約所稱丙方)與洪裕宏(即契約所稱 乙方)所簽訂,雖對被告洪國順(即契約所稱甲方)不生效 力,原告固不得向被告洪國順個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然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議定丙 方持分價額暫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甲乙雙方同意自立 契約之日起五年內清償(購買)丙方之持分,如甲乙雙方於 期限內無力清償(購買)時,三方同意延長同意之期限」之 文義,乙方即洪裕宏應自立契約之日起5 年內給付丙方即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額200 萬元,如洪裕宏於期限內無力清償, 則雙方同意延長期限。查洪裕宏於訂立系爭契約後5 年內並 未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給付義 務即自原本契約所訂之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轉變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得隨時依系爭契約請求清償。洪裕宏業於 101 年4 月13日過世,被告均為洪裕宏之繼承人,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向洪裕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洵屬 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近年來地價飛漲,考量系爭契約為96年8 月13日 簽訂,距今已過數十年,現今土地價格飛漲,應以現今之土 地行情計算使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然系爭契約雖明訂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暫定為200 萬元,然並未約定洪裕 宏未於5 年內給付200 萬元,即應依嗣後之市價為給付,而 原告亦未舉證雙方另有應依市價給付之協議,本院自不得逾 越契約文義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洪裕宏之財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被告洪國順不受系爭契 約效力之所及,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洪國順個人 給付200 萬元,故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履行契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如前述,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 年8 月24日(以最後送達 者即被告洪國順起計,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備位 對被告洪國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洪國順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因繼承洪裕宏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最後送達 者即被告洪國順起計,見本院卷第83頁)之翌日起即109 年 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後均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