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輔 佐 人 賴維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本件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是本院爰依 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1日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則上訴人聲明對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上訴利益即核定為1, 650,00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