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明陽
兼訴訟代理人 王明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十被告王明陽受分配之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陽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金 卿(已歿,遺產管理人為程光儀,下稱簡金卿)遺產即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土地拍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890,000 元; 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04
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金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229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為併案債權人。被告王明洲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於108 年8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被告王明陽於 108 年8月7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債權憑證具狀 聲請對簡金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普通 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3月10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9年3月6日對被告王明洲分配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 額54,800元及分配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850,00 0元,暨被告王明陽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155,285元,合計共 7,060,085 元聲明異議,復於109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已於同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即系爭執 行事件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29號、第17608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是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09年3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 前開法文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簡金卿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簡金卿所遺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10 9年2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對被告受分配合計共7, 060,085元之債權有疑義,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加以舉證。 ㈡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僅訴外人王定 杉,另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4號最終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撤回,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非債 務業已清償,且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亦與被告王明洲抗辯有代償債務情事不符。
㈢簡金卿於96年2月5日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850,00 0元、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抵押債權),被告王明 洲提出被告及訴外人王耀德與簡金卿於95年12月15日之協議 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僅能證明簡金卿有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之合意,無法證明擔保債權為何。簡金卿欠9,780,000 元 款項之原因為何不明,且簡金卿既對被告王明洲負有債務, 被告王明洲不僅取得設定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與南投縣南 投市(以下不引縣、市)內興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還能 以極低廉租金承租光榮段之3 筆土地,相較被告王明陽卻只
取得營南段土地之部分之應有部分,簡金卿即可抵償2,800, 000 元債務,而同屬債權人之王耀德卻沒得到半毛,令人匪 夷所思。系爭協議既記載簡金卿與被告王明洲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被設定負擔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人皆係簡金卿,何以 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簡俊淦、借款人即訴外人簡玲珊之 責任會被免除?簡玲珊借款係何筆借款?仍有疑問。 ㈣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函覆「 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4 號農民銀行與訴外人王廖葱間強制執行事件無關。簡玲珊於 農民銀行之債務代償者為訴外人陳科綬,非王耀德、被告, 且代償金額僅8,833,837元,與系爭協議所載簡金卿積欠9,7 80,000元不同。簡金卿本身欠有龐大債務,債權人數量甚繁 ,簡金卿於王家兄弟有9,780,000 元之欠款亦不稀奇,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所示簡金卿之欠款,係基於王家兄弟代償簡玲 珊借款債務而來,顯非可採。證人簡俊淦對代償資訊,皆屬 片面,難佐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㈤又被告王明陽持有簡金卿簽發之發票日89年4 月15日、到期 日91年4月15日、票面金額9,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4月15 日,被告王明陽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2號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 年請求 權時效。簡金卿自可拒絕給付,原告代位簡金卿就被告王明 陽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王明陽於系 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0受分配金額155,285元應予剔除。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明洲於次序3受 分配之執行費54,8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6,8 50,000元,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簡玲珊即簡金卿之女前於80幾年間為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借 款,由被告之父王定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與簡金卿、 簡俊淦父子共同擔任簡玲珊之連帶保證人,嗣簡玲珊經催告 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 4205號支付命令,命王定杉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簡玲珊所欠 之9,000,000 餘元借款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其後農民銀行 多次與簡玲珊、簡金卿、王定杉等人協商還款未果聲請強制 執行,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王定杉之子王耀德即被告王明 洲之長兄於89年間代王定杉向農民銀行協商,約定王定杉清 償訴訟費用68,704元及每月清償60,000元,暫不執行。王定 杉依約償還1 年期滿,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仍有連本帶息 共計9,134,297 元未付,王耀德遂再出面向農民銀行申請協
商,農民銀行同意減計利息並分作8 期攤還;嗣因王定杉於 91年2 月24日過世,由被告之母王廖葱繼承系爭土地,農民 銀行於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對王定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及王耀德、王廖葱、訴外人王鳳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一家與農民銀行協議先支付利息延緩執行3 個月,嗣就系爭 土地尋得陳科綬以11,200,000元買受,陳科綬於93年間逕將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代償簡玲珊借款案剩餘借款計8,83 3,837元,結束對被告一家之追償。
㈡被告及王耀德等人已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代簡玲珊、簡金卿向 農民銀行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且該筆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實係 簡金卿,基於民法第312條、749條等規定,被告及王耀德等 人應有權向簡金卿、簡玲珊追償債務,故簡金卿於95年12月 15日與王耀德及被告以簡金卿積欠被告及王耀德9,780,000 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以簡金卿所有其他土地抵償部分款項 後,簡金卿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850,000 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王明洲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均 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王耀 德與被告、簡金卿等人均同意該內容,被告王家三兄弟間內 部要如何分配,何人分多何人分少,與系爭協議之成立、生 效與否無涉。
㈢被告王明陽持有簡金卿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1年6 月 25日以91年度票字第680號裁定准許執行,於同年7月17日確 定。被告王明陽前於95年聲請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 52號受理併入94年度執愛字第10533 號執行。嗣於99年聲請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52 號併入99年度司執愛 字第747 號執行。被告王明陽於100年聲請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72 號受理並函文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執行。又被告王明陽參 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 函,91年綜所稅執字第92923號至92924號、92年綜所稅執字 第65696號、92年綜所稅執字第67120號、93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00號至40997號、100年度地稅執字第62227號參與分配債 權。再者,被告王明陽於101年聲請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6039號受理,於103年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19676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0 號執行,被告 王明陽所執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存在,被告王明陽之系爭本 票債權亦存在,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金卿於96年2月5日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 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6,850,000元、清 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 ㈡簡金卿於96年7 月12日死亡,目前遺產管理人為程光儀。中 小企銀於108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程光儀管理之簡金卿 所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以其輾轉受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簡金卿之債 權,而於108 年10月2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被告王明陽於101 年7月20日聲請對簡金卿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核發債 權憑證。被告王明陽於108年8月7日執對簡金卿之本院102年 5 月8日債權憑證聲請以9,000,000元本息就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被告王明陽聲請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依本院 102 年5月8日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91年度 票字第680號民事執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換發(被告王明陽於95年3月1日聲請執行,經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2號受理併入前開94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案件執行,嗣本院核發95年12月20日債權憑證予被告王 明陽,依該案件送達證書所載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27日送達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7 號執行無結果(應係99年度司 執字第747號,被告王明陽於99年6月2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受理,並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747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1年彰執平綜所稅 執字第92924 號執行(被告王明陽於100年7月26日聲請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2號受理,並函移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1年彰執平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24日退還被告王明陽債權 憑證,並於同月30日送達)、繼續執行紀錄103年8月15日被 告王明陽聲請執行(被告王明陽於103年8月15日聲請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字第19676號受理,並併入103年度司執字 第13990號)。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簡金卿所遺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6日拍定後 ,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9年3月10日上 午10時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王明洲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0,000元; 被告王明陽則受分配次序10之155,285元。 ㈥依被告答辯狀所附本院支付命令所載農民銀行聲請對王定杉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0
5號支付命令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王明陽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明洲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 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0,000元;被告王明 陽受分配次序10之155,285 元,均予以剔除,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㈤、㈥等事實,業經兩 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第439 頁),復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0 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本院公告、 本院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文(以上均 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09頁、第229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並 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33 號、95年度執字第1852號、 99年度司執字第74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100年度 司執字第150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3990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67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 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 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之「請求」,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 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 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
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 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 之本票發票日起算。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所取得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非 訟裁定在內,是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 裁定而延長消滅時效為5 年;至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係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 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至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 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陽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 得列入分配,惟為被告王明陽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王明陽係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於95年3月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2號併入本 院94年度執字第10533 號執行,嗣本院核發95年12月20日債 權憑證予被告王明陽,並於95年12月27日送達,另被告王明 陽於99年6月2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 號執行無結果;被告王明陽 復於100年7月26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並函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1年彰 執平綜所稅執字第92924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 月24日退還被告王明陽債權憑證,並於同月30日送達;又被
告王明陽於101年7月20日聲請對簡金卿執行,經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6039號於102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王明 陽於103年8月15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0號執行,業如上述;惟被告 王明陽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既 為系爭本票准許執行之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稱「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 長消滅時效為5年,即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
⒉再者,被告王明陽執簡金卿簽發之到期日為91年4 月15日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執行,經本院於91年6 月25日核發 91年度票字第680號本票裁定,於同年7月15日確定,為被告 王明陽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提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 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 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被告王明陽 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 本票到期日起算。而被告王明陽顯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後逾 3 年之95年3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執行,顯未於聲請本票裁定 後6 個內開始執行行為,則被告王明陽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 簡金卿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95年3月1日前並無中 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王明陽所執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91年4月15日,則自到期日91年4月15日起算至94年4 月15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縱使被告王明陽嗣於95年、99年 、100 年、101年及10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不使業已完 成之時效,再生中斷或重行起算之效力。從而,被告王明陽 對簡金卿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4 月15日即已消滅 時效完成。
⒊準此,原告既為簡金卿之債權人,被告王明陽聲請執行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4 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 簡金卿生前及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行使之。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 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
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王明陽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簡玲珊於86年間由被告之父王定杉提供坐落光復段410、411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與簡金卿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民 銀行草屯分行借款,因簡玲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農民銀行 向本院聲請對王定杉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 命王定杉給付9,000,000 餘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確定後,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農民銀行與王定杉及被告之兄王 耀德於89年3月間約定於王定杉清償訴訟費用68,704 元後, 每月清償60,000元,以利王定杉自行出售擔保土地以清償借 款本息。王定杉依約償還1年共償還788,704元後,未提出其 他清償方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簡玲珊借款案仍有9,13 4,297 元本息未清償,王耀德遂再出面向農民銀行申請代位 清償協商,農民銀行同意減計利息並分作8 期攤還;嗣因王 定杉於91年2 月24日過世,由被告之母王廖葱繼承擔保土地 ,農民銀行於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對王定杉之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與王廖葱、王耀德、訴外人王鳳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8224號受理,農民銀行曾聲請延緩 執行3 個月,王廖葱出售擔保之光復段410、411地號土地予 陳科綬,約定由陳科綬於93年4 月12日間逕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之一部代償簡玲珊借款案剩餘借款計8,833,837 元,農 民銀行於93年1 月撤回執行,並取回其辦理假扣押時供擔保 之提存物等情,此有合併農民銀行之合庫銀行檢送之農民銀 行草屯分行91年1 月14日簽呈文件暨資產處理部簽註意見文 件、民事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民銀行轉帳支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票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可佐(見本院 卷31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至第387頁)及被告提出前開支 付命令、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4號執行卷內農民銀行強制執 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查封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農民銀行延緩執 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文、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債權憑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1 號返還提存物裁定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7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101 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被告抗辯包括被告在內之王定杉 繼承人有代償簡玲珊向農民銀行借款之事實,堪足採信為真
實。
⒉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所稱利害關 係人,如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保證人向債 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參照)。按數人連帶保證同一 債務,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保 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其他連帶保 證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定杉為簡玲珊向農民銀行借款之抵押物所有人兼連帶保證 人,則包括被告在內之王定杉之繼承人代償借款後,對借款 人簡玲珊暨連帶保證人簡金卿,依民法第312條、749條、第 281 條等規定,自有追償權利。而被告抗辯因上開代償所生 償務爭議,由簡金卿(即乙方)出面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 及王耀德(即甲方,下合稱被告王明洲等人)達成系爭協議 如下:第1條:簡金卿積欠被告王明洲等人9,780,000元。第 2條:簡金卿所有營南段312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王明陽連同已移轉之地上建物共抵償2,800,000元;第3 條:簡金卿所有坐落內興段978 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王明洲,抵償250,000元;第4條:簡金卿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加計代繳增值稅120,000 元, 擔保金額6,850,000元;第5條:簡金卿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 516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王明洲;第6條:系爭土地倘他人購 買或政府徵收,由被告王明洲等人優先分取6,850,000 元, 餘款由雙方各分得百分之5。第7條:經雙方同意原積欠債務 經辦妥前開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不再追償原保證人簡 金卿、簡俊淦及借款人簡玲珊等3 人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 之協議備忘錄即系爭協議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7 頁);而簡金卿確實依 據系爭協議第2 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於95年12月15日 與被告王明陽簽立書面、於96年1 月5日將營南段31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0000分之65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陽、 於96年2月12日將內興段9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洲,並於96年2 月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6,850,000元之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等節,復有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營段312 地號土地之 南投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以上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5頁、第146頁);再者,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中提及已移轉之南營段97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共同抵償2,800,000 元部分,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 證明書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況且, 上情均核與證人簡俊淦到庭證述:簡玲珊、簡金卿是其妹及 父親;簡金卿與被告王明洲等人簽立書面協議即系爭協議後 ,簡金卿有告訴其這件事;第2 條土地上之房屋要移轉予被 告王明陽,其係該房屋原納稅義務人,有簽立書面將該房過 戶予被告王明陽。因所有財務都是簡金卿處理,所以簡金卿 代表乙方簽立系爭協議。協議前已經有討論過幾次,其有聽 簡金卿說已經與被告討論好幾次,當時其與簡玲珊都要工作 ,沒有參與討論。依照系爭協議要執行土地過戶、設定抵押 等都有辦理。沒有償還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款項,因為簽立 系爭協議後約半年多,簡金卿就過世了等語吻合(見本院卷 第418頁至第421頁)。
⒊從而,簡金卿、被告王明洲等人在簽訂系爭協議後,確實依 約辦理相關土地租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亦與簡俊淦曾於89年間系爭協議第2 條提及 已先將南營路757 號房屋移轉給被告王明陽之事實相符,堪 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擔保簡金卿尚積欠 之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情,尚非子虛。 原告固以證人簡俊淦對代償所述資訊,皆屬片面,難佐證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等等,惟王定杉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明洲等人代償農民銀行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簡俊淦經簡金卿轉知系爭協議之內容,其中並有其前已 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資料,且其已證述其父簡金卿依系爭 協議移轉之土地均為30年以上祖產,親人一致感到不捨,故 對系爭協議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益徵其所 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王定杉89年3月代償訴訟費用68,70 4 元,另每月清償60,000元,償還1年共償還788,704元,已 如前述,加計於93年4月最終代償之數額8,833,837元,共計 9,622,541元,則簡金卿於2年餘後之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王 明洲等人結算,最終達成協議簡金卿積欠被告王明洲等人9, 780,000元,亦即最終合意以9,780,000元作為償還之數額, 兩者數額差距大約160,000 元,被告抗辯加計利息,最終結 算以9,780,000 元作為簡金卿要償還之數額,亦與常情無違 。原告以代償數額與系爭協議簡金卿積欠被告王明洲等人數 額不符,認與代償前開借款無關,自不可採。
⒋又抵押物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債務後,與其他主債 務人、連帶保證人就內部分擔、代償數額、最終償還義務人
、清償給付對象及抵償方法,並免除其他債務人責任等等事 項另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協議,本屬當事人私法契約 自由行使,如系爭協議無何不明確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自屬 有效成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徒以代償 數額與系爭協議簡金卿同意還款部分數字不同,或以同屬債 權人之王耀德卻沒得到半毛,何以借款人簡玲珊或簡俊淦之 責任會被免除等等,即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王明洲所為舉證、經證據調查結果,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應 堪認定為真。而簡俊淦證述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款項未還款 ,因簽立協議書後約半年多,簡金卿就過世了等情,業如上 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6,850,000 元已清償 之事實,則抵押權人即被告王明洲自得就抵押物取償,被告 王明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又系爭協 議係於95年12月15日簽訂,且清償日期登記為105 年12月15 日,則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12月15日開始進 行,顯然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 以,系爭抵押權亦未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仍然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王明洲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 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0,000元均應予剔除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明陽之執行名義,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非屬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時效 仍為3年,其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4月15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 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王明陽(債權本金 9,000,000元)之受分配金額155,28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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