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蘇兆輝
林宥惠
余國忠
陳美蓮
謝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惠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王靜琪
蔡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兆輝請求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 法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而已踐行前開規定之前置程序,於程序上 當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因配合國道3 號增設南投交流道之配套計畫, 而辦理「南投市華陽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抒 解通往南投交流道之交通流量,並對原告開徵工程受益費, 且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㈡然系爭工程之受益對象,應為使用該道路之車輛,並非身為 土地即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原告,是不應向原告開徵受益費;
況系爭工程之建設經費來源,應為中央補助88% 、地方籌措 12% ,被告卻開徵15% (嗣改為5%)受益費,乃將應自行籌 措的12% 轉嫁給原告,且超收3%;又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 程序,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是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具 重大瑕疵,為自始當然無效。
㈢另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未經給付訴訟及言詞辯論程序, 是就兩造間有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開徵對象、金額) ,欠缺執行名義,是被告(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將系爭工 程受益費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不法。
㈣被告所為前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及移送強制執行等違法行為 ,致原告蘇兆輝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4,354元 、信用人格權損害45萬9,305 元,致原告林宥惠受有財產上 損害7萬8,064元、原告余國忠受有財產上損害4萬5,831元、 原告陳美蓮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4,944元、原告謝宏昌受有財 產上損害4萬0,695元。從而,被告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 179條、184條等規定,原告蘇兆輝併依民法第195 條、國家 賠償法第2 、5、6、8、9、11及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兆輝48萬3,659 元、原告林 宥惠7萬8,064元、原告余國忠4萬5,831元、原告陳美蓮3 萬 4,944 元、原告謝宏昌4萬0,695元(原告蘇兆輝聲請停止執 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各級政府為推行都市建設,以達成提 高土地利用、便利交通等目的,而就道路工程路寬5 倍區域 內,有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按工程實際所需 費用,依工程受益線及受益面按比例負擔,核課徵收。原告 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工程之受益範圍(即前開道路工程路寬 5 倍區域),自得對其等開徵受益費;且系爭工程受益費徵 收費率原為15% ,嗣因民眾陳情及南投市民代表會之決議, 被告方依內政部102 年1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20082962號函 令,將之修訂調降為5%,乃依法行政;又系爭工程受益費之 開徵程序,係被告先依法擬具徵收計晝書,送經南投市民代 表會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再於開工前30日內, 公告30日,於公告後3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均係 依法定程序辦理;是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自屬合法。 ㈡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業經公告,工程受益費之繳款書, 亦送達於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法循復查、訴願、行政 訴訟加以救濟,然原告未依前開途徑提起救濟,被告自得將
之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㈢另原告蘇兆輝已自承其自103 年起,便數度以請願書請求廢 止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縱認原告蘇兆輝得依國家賠償法或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於103 年間即知受有損害,竟 遲至109 年間始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辦理系爭工程,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開工程受 益費之開徵,經被告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南投縣南投市民代 表會審議通過,再送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准予備查後,復經 公告30日,繼以書面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徵收對象(告以其等 為系爭工程之受益範圍,並對其等徵收工程受益費),嗣由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開立繳費書寄發含原告在內之徵收對象; 原告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公告及通知後,未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原告強 制執行前開工程受益費等事實,為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 未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 (配合南投交流道聯絡道用地取得)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及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6、185至202、173至182、 465至4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1年5月18日函(檢送 新建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予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南 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函(檢送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之議決結 果予被告)、南投縣政府函(檢送前開徵收計畫書予內政部 核定備查)、內政部函(准予備查)、南投縣政府(准予備 查)函、被告101 年9月4日函(檢送工程受益費徵收公告及 範圍圖予南投縣政府)、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函(通知各 所有權人所有土地經查定為工程受益範圍,請接獲繳款書時 按時繳納)、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暨送達證 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265至294、303至305頁),又經本院 調取並核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 年度費執字第8710號執 行卷宗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 、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有效之行政 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為有權撤銷該處分之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 之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此乃「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678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基於行政處分存續 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 權限之法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 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前,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 ,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字第337 號、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次按行政處分之瑕疵,可區分為無效與得撤銷之型態。而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 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 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定有明文,可知,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取「重大明 顯瑕疵」說,以為維護法治國公法秩序之安定。至所謂「重 大明顯瑕疵」,係指瑕疵不但重大,且具一般人一望即知之 明顯外觀為判斷標準。從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此 重大、外觀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 懷疑者,不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 要,應僅屬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於被廢棄前,仍屬 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108 年度上字第 999號、107年度判字第280、279、278、90號、106年度判字 第747、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處分縱使具有內 容之瑕疵,諸如實體法要件不備、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瑕 疵、裁量瑕疵、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涵攝瑕疵)、 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該行政處分仍生效,僅得由受處分人 以行政爭訟程序爭執,或由行政機關在特定條件下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主管機關(公所)對人民所為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行政主 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 號、92年度判字第 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辦理系爭工程,公告、繼
以書面通知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甚 明。
⒉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處分之作成,經被告擬具徵收計畫書, 送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送南投縣政府及內政 部准予備查後,復經被告公告30日,繼以書面通知原告,嗣 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開立繳費書寄發原告,業已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受益費徵收處分,有徵收對象、費 率、未依法定程序瑕疵存在等等,然而,縱其所述為真,其 所指瑕疵,顯未達一般人一望即知而對其違法與否毫無猶疑 之重大明顯程度,而多屬實體法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裁 量判斷等問題;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所為處分有何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舉各款無效事由存在;從而,系爭工 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尚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撤銷或 因其他原因失效前,仍屬有效,具有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 效力及確認效力,除以該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訴訟法院, 得加以審認其合法性外,本院尚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力,而 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容 透過本件訴訟,爭執該處分之合法性。
㈤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然而,前開民法第113 條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係指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無效而言,亦即,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 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一種 行為,此與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再者,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為公務員 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亦即,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致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者,國家始應對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行政處分 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 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 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㈥經查:被告向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行為,屬行政處分,並 尚為有效,已如前述,當無私法上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且
行政處分之存在,本得作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 執行及保有工程受益費,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情況;再者,原告蘇兆輝固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假借職 務上權力,引用錯誤法令,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等(見本院卷 第23頁),然被告因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依法定 程序公告、繼以書面通知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 並非無效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未提 起行政爭訟加以釐清有無違法及應否撤銷之事實,亦如前述 ,則該行政處分尚為存續而具形式確定力,基於其構成要件 效力及確認效力,應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合法有效,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所屬公務員於經辦系爭工程受益費徵 收相關事項時,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況且,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 費,且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應由經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亦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所明定;從而,被告所為徵 收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移送強制執行等 行政行為,尚難認屬「無效法律行為」,亦不構成「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蘇兆輝權利」等情,則原告依前開無效行為當事人責任、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暨原告蘇兆輝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
㈦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欠缺 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 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家賠償 法第5 條適用民法規定、第6條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8條請 求權時效規定、第9 條賠償義務機關規定、第12條損害賠償 訴訟之準用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另國家賠償法第11條關 於損害賠償訴訟之限制及醫療費用之暫先支付規定,亦與原 告蘇兆輝請求本件財產權受侵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無涉;從而 ,原告蘇兆輝自無從以前開規定作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金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第184條暨原告 蘇兆輝併依民法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