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1號
NTDV,109,亡,11,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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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明亮 

相 對 人 陳明進  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明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明進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3日24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陳明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 民國83年2月失蹤後已逾26年,迄今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 相對人陳明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信義 鄉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信戶字第1090001449號函影本等 件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陳俞均到庭證稱:與相 對人結婚後,有一個小孩,是在81年5月16日出生,相對人 在小孩子3歲以前伊等有共同在帶,相對人失蹤之後伊才帶 回去嘉義的,這之前在嘉義來來回回。相對人在小孩出生後 一、二年有在吸毒,最後一年是相對人朋友通知說相對人自 殺,相對人的媽媽有來告訴伊,有去醫院看他,之後相對人 從醫院帶傷跑掉就失蹤了,在醫院是伊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 ,之後伊沒有接到相對人的任何電話及消息等語(見本院於 109年9月9日訊問筆錄)。而陳俞均前因相對人於83年間離 家,經尋找未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 並經該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離婚等 情,亦有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嘉水戶字第109 0002292號函檢送相對人與陳俞均之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共8張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自81年4月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 境,其勞工保險自84年即已退保,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所 得資料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記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記錄 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而其查訪記錄略以:相對人戶籍地 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並無親人居住且訪 查鄰居亦無人知悉去向等語,此有該分局109年8月26日投信 警防字第1090007784號函檢附相對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足佐,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信戶字第1090 001449號函固稱相對人之身分證自81年換領後即未更新,亦 無入出境及在監、在押、通緝等事實,且自83年即被警政署 列為失蹤人口等語,而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8月26日投信警防字第1090007784號函檢送本院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固亦記載報案人報案失蹤之發生日期為83 年9月12日,惟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勞保 加保單位於83年9月1日、83年12月1日分別為相對人調薪而 調高投保薪資,相對人嗣於84年4月6日始退保,固本院難認 相對人係於83年間即已失蹤;然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9 年9月3日嘉水戶字第1090002292號函檢送相對人與陳俞均之 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所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0月31 日96年度婚字第310號離婚判決書,記載該案相對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與陳述,則依上開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記載報案人即兩造之母郭足春就相對 人失蹤之報案日期為95年2月3日以觀,相對人於報案日即已 失蹤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遲自兩造之母郭足春於95年2月3日報 案失蹤時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又相對人陳明進自95年2月3日失蹤,計至102年2月3日24時 為止,其失蹤已屆滿7年,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上開期間之始日不計入,且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故應推定102年2月3日24時為相對人死 亡之時。是以,本院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陳明進於102年2月 3日24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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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