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1號
NTDV,108,訴,49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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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啓峰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變更為王文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準備書四狀內有依法承受訴訟之聲明、國防部令 函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13至315頁),並經 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第331 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訂立契約編號JK05 013P004PE 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訂購 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 月25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逾履約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原告 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08年3月25日生效,被告應按系爭採購契 約賠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3 月25日止之違約金,並 因該違約金數額逾越系爭採購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而僅 以前開上限計算應賠付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30,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 月4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抵銷部分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而依 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593,5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核 被告所提反訴係對於原告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兩造間之系爭採 購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 及反訴原告是否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買賣價金給付,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被 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 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以4,154,505 元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應於106 年 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兩造並訂有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逾 履約期限未完成交貨,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仍未依限完成, 而於108年3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同時刊登政府採購公 告,及按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收受解除契約通知日之 108年3 月25日止之逾期天數以契約價金之0.1%計罰核算違 約金,並以核算違約金數額逾契約總價之20%上限,而以上 限數額830,901 元作為被告應計違約金,向被告請求給付。 復因被告尚未給付上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後仍 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交貨之日確遲至10 7年5月10日始為交付,惟僅所交付之貨品有短缺、檢驗數據 未合系爭採購契約品質要求等事,並非被告遲至108年3月21 日仍尚未全數交貨,故107年5月11日至108年3月21日之遲延 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需就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5月10日止、共計135日遲延部分,負給付違約金560,925 元【計算式:135日×(0.001×4,154,505)=560,925元】 之責;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貨品之品質於 臺灣地區技術上無法達成,且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縱有規格不 符之情形,亦無造成使用、價值上之影響,原告亦無舉證證 明因貨品規格不符而致意外產生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所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時, 業已逾越其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而使契約解除權歸於消 滅,無從逕自解除契約;且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屬權利濫 用且顯失公平,並不生效;再反訴被告單方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是系爭採購契約效力仍然存在。 則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價金,反 訴原告自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買賣價金 4,154,505元,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即560 ,92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買賣價金3,593,58 0 元(計算式:4,154,505元-560,925元=3,593,580元),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93,58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交付 之貨品全數驗收合格,反訴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買 賣價金之義務,惟本件反訴原告交付之貨品不僅數量短少, 更未經驗收合格,反訴被告本無義務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 採購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1日解除契約,反訴原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貨品,約定總價款為4,154,505元,履約期限為106 年12月25日。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敞字第106102001號函,請求延長交 期至107年3月底,經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 060002942號函通知被告應按期交貨;被告嗣於107年2月2日 以盛標字第1070202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 月30日前 交貨,請求賡續履約,經原告於107年2月26日以備二九管字 第1070000574號函表示同意賡續履約,惟逾交貨期限之日數 將依系爭採購規定辦理計罰;被告嗣於107年5月10日以盛標 字第107051001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交貨,因織布廠產出之胚 布短少,且染廠與裁布工廠均有損耗,致數量短缺3,200 碼 ,請求以現貨數量驗收,經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辦理目視驗 收,因數量不足,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於107年5月24日以 備二九管字第1070001660號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就系爭採 購契約短缺數量儘速完成交貨,逾期罰則仍依契約及政府採 購法規定辦理。兩造分別所發上開函文,對造均已收受。 ㈢原告於107年6 月8日將系爭貨品送請委外檢驗機構即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格。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備二九管字第 107000229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接 獲上開函文。
㈣被告於107年7 月26日以盛標字第107072601號函通知原告於 接獲測試報告正本及與原告充分溝通前,不予計入7 日之整 改期限,經原告於107年8 月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2490 號函檢送測試報告影本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請求與系爭採購 契約規定不符;原告再於107年8月10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 002533號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交貨。兩造所發上開函文,對 造均已收受。




㈤被告於107年8 月31日以盛標字第107083101號函申請再驗並 請求以採減價方式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以備二九管字 第1070002888號函回覆被告同意申請再驗,再於107年10月3 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3118號函通知被告提供合格之測試 單位,被告均無提供測試單位。迭經公文往來,兩造最終同 意共同抽樣後,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後原告就再驗結果、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交付之貨品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並以108年1月9 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096號函催告被告改 善。
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372號函通知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沒收約履約保證金,重購差額由被告賠償;被告則於10 8年2 月20日以盛標字第108022001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被告列為不良廠商1 年,但不同 意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負擔重購差額;原告再以108年2月27日 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608號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 ㈦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845號函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接獲上開函文。 ㈧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1211號函、於10 8年5月3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1895號函、於108年6月19 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2070號函、於108年8月1 日以集集 郵局存證號碼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逾期違約金83 0,901元。
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逾期天數中之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5 月10日止之日數不爭執。
㈩系爭採購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901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6-1「JK05013P004PE」清單第 第10條檢驗方法(4)C、通用條款第14.1條的第4 項規定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約定總價款為4,154,505 元,履約 期限為106年12月25日;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20日以敞字第 106102001號函,請求延長交貨期限至107年3 月底,經原告 告拒絕並於同年11月14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60002942號函通



知被告應按期交貨,被告直至107年5月10日方通知原告辦理 交貨,惟因數量短缺3,200碼,經原告於107年5 月15日辦理 目視驗收認數量不足,認定驗收不合格;而被告所交付之貨 品經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驗,及經兩造共同抽 樣後,合意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再驗,均不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而 經原告認定驗收不合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7頁),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被告106 年10月20 日敞字第1061020001 號函、原告106年11月14日備二九管字 第1060002942號函、107年2月26日備二九管字第1070000574 號函、被告107年5 月10日盛標字第107051001號函、原告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7年5月24日備二 九管字第1070001660號函、原告108年1月9日備二九管字第1 080000096號函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9965號卷(下稱彰院司促卷)(見彰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9 頁)及本院卷可參(見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3 頁),首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按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4,155元,及其中逾期日數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0 日止、共計135 日之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第65頁、第224頁、第266頁)。但就原告請求其 給付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5日逾期違約金部分,則 抗辯被告於該段期間不可歸責,且被告給付內容縱不合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之數據要求,然未符合數據要求之貨物有何具 體影響未經原告證明,且該數據要求係臺灣地區技術上無法 達成,故被告認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原告不得請求逾期 違約金,且被告僅餘1,797 碼未交付,應以比例計算逾期違 約金等等。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並合意將通用條款 約定為契約內容,於通用條款第14條關於「遲延逾期違約金 」項目約定「14.1乙方(即被告)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 品,如自願提前交貨,即表示拋棄主張提前交貨日全部期間 利益之權利,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 ;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乙方如遲延交貨 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1 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0.1%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 20%為上限。部分逾期是否影響整體應由甲方認定。前項遲 延期間中甲方(即原告)實際作業時間應扣除。前項所指『 甲方實際作業時間』如下:⑴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⑵會驗



之實際作業時間。⑶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⑷實施檢驗之實 際作業時間。⑸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⑹其他 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乙方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定相 當時間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但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有通用條 款在卷可稽(見彰院司促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而兩造締結之系爭採購契約,係關於國防戰備需要、國軍人 員安全之軍品採購契約,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貨品之規格、檢驗數值,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可參。而 被告交付之貨品經檢驗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經 原告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6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雜貨實驗室109年4 月23 日台檢(械)北字第109042301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 測中心109年4月28日備規鑑測字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5月4 日紡所(109)檢字第05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1頁、第243頁)。 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採購項目即系爭貨品,係為國防軍事 所用之軍用品,關於經緯密度、重量、熔點、斷裂強度、延 伸率、撕裂強度、透氣度及性能要求等項目之數據規格,均 為原告基於國防軍事專業考量軍事戰備需要、軍事人員安全 、軍品耐用度、預算額度等因素,編定之採購項目規格、品 質要求;上開規格、數據要求,亦為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時所知悉,而可事前衡量否投標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再前 開規格、數據要求,並非臺灣地區廠商商業、技術上無法達 成乙節,亦有原告與訴外人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之軍品契約、原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7頁至第328頁、第329 頁)。是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既不 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除被告未交付之數量 外,被告先前交付之數量亦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堪認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甚明。故被 告未能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6 年12月25日提 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貨品,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自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隔 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按每1日曆天計算系爭採購契約總價 之0.1%逾期違約金乙節,即屬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解釋、適用此一限制權 利濫用之規定時,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 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茲



查: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六之一JK05013P004PE 清單第 10條關於「檢驗方法」項目下之「不合格處理規定」,約定 「A.目視檢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應限期完成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報驗,以兩次為限 。B.成品檢驗(含書面審查資料、品質保證書)不合格者, 乙方得限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 )後實施複驗,以兩次為限。C.若重新報驗及目視檢查不合 格或複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交貨日30日曆天(含)以上者 (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未履 行部分及辦理重購,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 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相關規定處分; 惟若甲方檢討同意賡續履約,且乙方能完成交貨驗收合格者 ,除逾期依約計罰外,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不沒收 履約保證金」;於通用條款第14.1條第5 項約定「乙方逾期 交貨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見彰院司促卷第16頁、第25頁)。堪認系爭採購契 約係係就被告為未給付合格之貨品,於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 ,行使解除權及終止權,依其內容並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合法行使解除權,本即 無權利濫用可言。再被告給付之貨品不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之規格、數據,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 原告以被告交付之貨品經送驗、複驗未合於系爭採購契約規 格要求,判定驗收不合格,並以108年1 月9日備二九管字第 1080000096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次日起7 日內改善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7頁),被告均無補正之情形,再經原告於108年3 月21日以備二九管字第1080000845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函文等節,亦有上開函文暨被告收件 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8 頁)。 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原告催告於相當期限內 履行均無履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之前開約定 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開意思表示亦於108年3月25日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故認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 月期限,及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顯失公平等等,均與原告係 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無關,故被告前開 抗辯即無所據。
㈣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 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 情事,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採購契約已經原告於10 8年3 月25日合法解除,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逾期 違約金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於每日逾期違約金4,155 元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依通用條款第14.1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契約總價 之20%即830,901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154,505元×20% =830,901元),經換算期日數為200日【(830,901元÷4,15 5元=200日(無條件進入)】,未逾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日數 即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3 月2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830,901 元,即有理由。另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解除,被告即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契約價金,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扣除 其不爭執之逾期違約金後之價款3,593,580元,即無理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均無給付,則原告請求以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彰院 司促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830,901元及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 第348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價金3,593,580元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聲請合 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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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料號及規格 │單位│數量 │單價│總價 │
├──┼──────────────┼──┼───┼──┼──────┤
│1 │36吋寬綠傘綢 │碼 │45,504│61.8│2,812,147.20│
│ │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 │ │ │ │
│ │廠牌:(空白) │ │ │ │ │
│ │型號:(空白) │ │ │ │ │
│ │件號:(空白) │ │ │ │ │
│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 │ │ │
│ │規格:PIA-C-7020C Type1 │ │ │ │ │
├──┼──────────────┼──┼───┼──┼──────┤
│2 │36吋寬白傘綢 │碼 │21,721│61.8│1,342,357.80│
│ │美軍料號:0000000000000 │ │ │ │ │
│ │廠牌:(空白) │ │ │ │ │
│ │型號:(空白) │ │ │ │ │
│ │件號:(空白) │ │ │ │ │
│ │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 │ │ │ │
│ │規格:PIA-C-7020C Type1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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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