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怡靜
被 上訴人 巫承蔚即巫辰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 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 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修正說明 參照)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 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 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 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 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 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
二、查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原審審理時未向證人吳冠錡告知得拒絕證言,並據其證詞為 判決論據基礎,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因證人吳冠錡 於原審107 年10月17日到庭證述時,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庭呈之line訊息對話資料並未否認真實,且原審判決更認被
上訴人有希望證人吳冠錡出庭作證、證人曾陷於左右為難之 情形。
㈡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郭建樺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之保人 ,卻未說明不予調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舉證 責任分配有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原審判決,認證 人郭建樺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保人,則被上訴人若 對上訴人積欠債務、證人郭建樺即積欠上訴人債務。如此而 論,證人郭建樺所為證述兩造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之內容, 係屬對己不利之證述,與一般情形有別而屬例外情況,自有 就其是否為保人此節事實加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原審判決竟 以沒去墾丁、沒見聞兩造賭博經過、沒看過系爭本票之證人 吳冠錡之不實陳述,直接認定郭建樺為(賭債)保人,逕捨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否認及請求調查確認之意旨, 或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未闡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令其 說明舉證,或未說明何以無需被上訴人舉證即可依證人吳冠 錡一句「因為郭頭是保人,……」之陳述率憑採認,原審判 決悉未就證人吳冠錡所為證人郭建樺是保人此節陳述,審認 究係證人吳冠錡之個人主觀意見?或係有何足徵保證地位存 在之依據?或是有何其他可認證人吳冠錡所述保人之意即屬 保證債務人之理由?等節情形有所說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判決,即率爾遽認證人郭建樺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 之保證人,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此屬有利被上訴 人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㈢另原審所提證人巫聰益為被上訴人父親、證人柯雅雯為被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親密女性友人(證人柯雅雯及被上訴 人均為被上訴人配偶於另案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之被告)、證人吳冠錡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利益方案要求 出庭幫忙之人,均各有迴護被上訴人之理由存在,且更甚原 審判決所認證人郭建樺因保人地位而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充分 ,本案較難採信者本為證人巫聰益、柯雅雯、吳冠錡等人之 證詞,然原審卻遽認擔任保人之證人郭建樺之證詞較不可採 ,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者,係被上訴人在105 年6 月至105 年7 月間歷次之借款,而與借款後兩造始有賭博行 為之情事無關;被上訴人則係直接答辯以系爭本票擔保者為 105 年7 月28日當日之賭債,亦未以兩造合意將賭債轉為借 款為抗辯,是本案並無賭博後再將賭債轉為借款之情形,原 審判決所引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似與 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31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係因賭博而簽發,其毋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 是否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立?本院綜合各項證 據資料、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清償賭債 而簽發,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理由雖稱本院判決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適用有所違誤,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然觀諸前揭上訴理由所指, 要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無涉,且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 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