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9號
NTDM,110,聲,17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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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彬瑋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彬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就被告部分為上訴駁回 ,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最高法刑事判決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6 9號執行卷宗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四、嗣被告因上開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按被告住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到 案執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對被告住所核發 拘票命警拘提被告未果,而無法代為執行,且查無被告有在 監執行、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11月26日中分檢榮義109執發4204字第109000899號函、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7日投檢曉律109執2569字第109 9025356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苗檢鑫丙10 9執助666字第1109004764號函、109年12月16日苗檢鑫丙109 執助字666字第1099027746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上開執行卷 宗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有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 到案或向聲請人具狀說明,此亦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上開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56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予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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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