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9號
NTDM,110,聲,169,202104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全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全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全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全得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 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