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7號
NTDM,110,聲,16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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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鎬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鎬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鎬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 年度 投簡字第4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網路列印本、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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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