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號
NTDM,110,易,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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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翔宇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33分許,基於毀損及 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路0 段000 號陳志皇經營之飲料店,恰好吳冠賢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側面窗戶下方 ,林翔宇遂踩踏上開車輛引擎蓋,再爬上車頂,復以路旁撿 拾之石塊砸破上址窗戶玻璃,藉此自該飲料店之窗戶攀爬進 入店內,並任由石塊掉落砸損上開車輛,致該車板金凹損, 足生損害於吳冠賢。嗣林翔宇進入店內後,自櫃檯及辦公室 抽屜搜刮財物,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 LV品牌皮夾1 只(價值1 萬2,000 元)及三星品牌手機1 支 【型號:J2 Pro(即J250),價值2,800 元】,得手後離去 。
二、林翔宇於109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27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 ○○鎮○○路0000○0 號之利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建公 司),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利建公司外牆鐵門,以隨身 攜帶屬兇器之鐵鎚敲破利建公司辦公室窗戶(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自該窗戶攀爬入內,翻找辦公室內桌椅及抽屜,惟 未發現錢財,竊盜未遂而離去。
三、案經陳志皇吳冠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胡明 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翔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林翔宇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投投警卷【詳如 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3 至12頁;投草警卷第5 至9 頁 ;偵2037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64 、174 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志皇吳冠賢胡明岳、證人甯淑慧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投投警卷第13至19頁;投草警卷第10 至11頁;偵2037卷第8 至12頁、第29至32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及遭竊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90張 、 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6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南投縣○○○○○○○○○○○○○○○○○○○○ 0 ○○○路○○○○○○○○○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資料 、手機市價網路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2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暨鐵鎚照片2 張、胡明岳甯淑慧繪製辦公室現場圖 、帳務登記本內頁明細(見投投警卷第20至26頁、第42至86 頁、第90至125 頁、第128 頁;投草警卷第12至29頁;偵20 37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3至34頁;偵1705卷第11至12 頁、第20至2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鐵鎚2 支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為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款「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以石頭砸毀上開飲料店窗戶玻璃, 再自窗戶攀爬入內行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以隨身攜帶 之鐵鎚敲破利建公司辦公室窗戶,並自窗戶攀爬入內行竊, 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罪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毀損車號0000-00 車 輛,以遂行竊盜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5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 法反應能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猶不知檢 束行為,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 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胡明岳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陳志皇吳冠賢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從事工地粗工 ,父親80多歲,太太中度智障需要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偵2037 卷第16頁;偵1705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各隨同所對應之罪刑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3 萬8,000 元、LV品牌皮夾1 只及三星品牌 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翔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
│ │ │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皮夾壹│
│ │ │只、三星牌J2 Pro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萬捌│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林翔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 │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鎚壹支沒收。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06557號刑案偵查卷宗│投投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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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905號刑案偵查卷宗│投草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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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號偵查卷宗 │偵203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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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宗 │偵170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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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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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