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10年度,1號
NTDM,110,撤緩更一,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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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3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勝(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被害人家屬黃 文輝於109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本院106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5千元,受刑人從106年6月至107年3月僅按月給付5 千元,107年4月起至109年8月更減為按月給付3千元(已給 付16萬7千元,尚欠44萬8千元),與判決所示應履行之內容 顯有差距。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 照)。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 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 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6年 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12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6年3月22日給付 40萬元,剩餘金額80萬元,共分54期給付,自106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3期各給付1萬5千 元,第54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家屬黃文輝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而受刑人於106年3月22日給付告訴人40萬元,剩餘金 額80萬元,受刑人於第1期、第2期均按調解成立內容每月 給付1萬5千元,惟自第3期即106年6月至107年3月止,即 自行調降每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千元,亦即受刑人自 106年6月起即有拖欠之情事,並自107年4月起復自行調降 每月給付之賠償金為3千元,期間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9月14日投檢蘭律106執緩64字第1079918 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盡速於107年10月31日補齊該期間內 應給付賠償金之餘款共18萬1千元,並依法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補齊,嗣經告訴人黃文輝 以書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律股書記官與告訴人黃文輝連絡確認上情,有 107年9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律106執緩64字 第1079918953號函、告訴人黃文輝之書信、108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執緩字第64號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審理中,歷經進行2次調解程序,於偵查中調解不成 立,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以前述賠償金額及給付 方式為條件而調解成立,告訴人始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方經法院以受刑人及告訴人所達成合意之賠 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有 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司小暫調字第29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調解 成立筆錄附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案卷,並經調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64號卷、本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全卷(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 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告訴人同意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既歷經2次調解程序,並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 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 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
(三)又受刑人於106年間之所得為276046元,於107年間之所得 為273800元,於108年間所得為335937元,有財產所得線 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抗字第1028號卷第33至37頁),足見受刑人於106至107年 間,所得並未明顯減少,於108年間更增加所得收入達6萬 餘元。而受刑人於106年6月即第3期分期給付即擅自降低 給付金額為5千元,於107年4月起更降低給付金額為3千元 ,依卷內資料受刑人期間並未積極聯繫告訴人說明降低給 付款項之原因,或嘗試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如與告訴人 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自行逐次減少每月匯款金額 ,並更換手機號碼,致使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106年度執緩字第6 4號卷宗可稽。
(四)再受刑人雖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退1萬2千 元,且須每月清償名間鄉農會7千元之本金及利息,給付 告訴人3千元後,僅餘2千元生活費,實不足以養家活口, 而受刑人前擔任保全工作,迄109年7月辭職,此有受刑人 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受刑人配偶美枝名間鄉農 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受刑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等件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足參,並有受刑人 前揭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可憑。受刑人雖現年65歲,仍 屬有工作能力之年紀,受刑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 仍辭職而依賴年金維生,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訊問時陳稱:現送愛心便當,每月收入4千元,尚有1萬 2千元之勞退金,並非完全無收入,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自動降低給付金額,且於緩期滿前無法依據履行條件履 行等語;另告訴人上開訊問庭時亦表示受刑人須於緩刑期 滿前給付完畢等語(見上開102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則受刑人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 義。
(五)本件係審查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如前述,且受刑人與前案告 訴人磋商調解時,本應將其自身償還能力納入考量,真誠 與告訴人協商,非為能獲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強以能力所 不及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訊問時亦稱:希望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始 同意緩刑等語(見上開1028號卷第45頁),是受刑人於調 解時未考慮現實狀況只求暫時躲避眼前難關,輕言許諾後 又未完全履行,實難認其原所受緩刑已收預期效果,又受 刑人雖稱已逐月償還告訴人,然受刑人迄110年3月止僅每 月給付3千元與告訴人,上開分期給付部分僅給付19萬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表可稽,受刑人給付之金額實不 足當初調解成立之條件,且依受刑人給付之情形,又不可 能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完全給付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所定 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撤銷緩刑之裁量本非完全以受刑人經 濟能力高低為判斷依據,又短期自由刑制度雖非完美,然 對無法自行改過之受刑人自有警醒作用,受刑人所辯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賠償,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遵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分期 給付之金額多數金額未支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完全 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 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 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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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