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67號
NTDM,110,投簡,6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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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拾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贅載之「賭博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 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 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亦足當之。經查,被告陳珍美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位 於南投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親自前往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止,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與賭客對 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提供其住所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今彩539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 、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簽單3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經營今彩539 簽賭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 多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2,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2,000 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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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