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49號
NTDM,110,投簡,49,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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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新台幣6 (下 同)7 萬3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7萬 35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8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 均係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 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被害人謝麗真涉嫌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於 109 年8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其本案誣告犯行,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謝麗真未有詐欺之行為,竟任意誣指



其涉犯詐欺罪嫌,無端使其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除讓被害 人謝麗真疲於應訴而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使偵 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行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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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