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153號
NTDM,110,投交簡,15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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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日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2 月24 日再為本件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 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許日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營前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在案(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 惕,於11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統一 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 76線快速道路東向3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檢稽查,發現許日榮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 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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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