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林義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其南投 縣○○市○○路00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其明知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 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 (即109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欲外出而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11月15日7時31分許,行至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前,不慎與莊淑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林義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淑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及上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復委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對林林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12.8MG/DL (即百分之0.312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嗣肇事受傷送醫為警委託醫 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12.8mg/ dl (即百分之0.3128),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莊淑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內貼南投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第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2
頁至第14頁)、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7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9頁至第2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6 頁至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29頁)在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車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達312.8mg/dl(即百分之0.3128),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搶奪(2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8月確定(下稱第1案 至第3案);復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及9月確定(下稱第4案及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再 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 且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此有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 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造成他人傷害,復斟酌被
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決之刑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