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132號
NTDM,110,投交簡,132,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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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被告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1 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有1 年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之110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為累犯,由於該案與本案 均為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之酒後駕車犯行,罪質相同,足 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 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313mg/dL(即百分之0.313)之情形下,仍駕駛機 車搭載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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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