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118號
NTDM,110,投交簡,118,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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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游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食用含 有酒類之雞湯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 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鄉公所清潔隊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游文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財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街 村○○巷0 ○00號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雞湯後,仍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游文財身上充斥濃厚 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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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