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0號
NTDM,110,審交易,8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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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朝深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 40分許,自南投縣○○鎮0 ○○0 ○○路000 ○0 號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博愛 路西向車道。適告訴人張家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雖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車輛未倒地,然仍因前開擦撞 而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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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