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忠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隆生路某處朋友家中飲用蒜頭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途經同 縣埔里鎮131 縣道5 公里處時,因張永寬所騎乘、搭載翁書 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處摔車( 葉金 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葉金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金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永寬、翁書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