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裕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之富貴快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南 投縣○○市○○里○○路000 ○0 號住處休息至同日晚間9 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行經同市中興路249 巷口前,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益裕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分局南投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 張。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