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0年度,17號
NTDM,110,埔簡,1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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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加祥於偵 查中自承有竊取告訴人張銘吉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家用電話1 部、遙控 器1 個業俱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家用電話1 部、遙控器1 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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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