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潔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潔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潔婷因認其配偶劉杏恩與廖婉君有不正當關係,竟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 車前往廖婉君位在南投縣○○鄉○○村○○○000號住處前 ,拉扯廖婉君頭髮以強迫其上車,並載至位於投89縣道22.5 公里旁之力行公墓後,再徒手毆打廖婉君,致廖婉君受有傷 害(白潔婷涉犯之傷害罪嫌,業經廖婉君撤回告訴,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強行脫去廖婉君之上衣、內衣,使 其行使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廖婉君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始 同意廖婉君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君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在卷、證人劉杏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 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第15頁至第17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且係以一行為觸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如上所述,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說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蔑視法治。另考量 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非長,且被告於犯後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 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