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賢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2號 為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肇事為警查獲,惟幸未造 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