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子林 附近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取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1 次。嗣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 警在國姓鄉大石村中正路3 段橋頭前盤查查獲,當場扣得海 洛因4 小包(驗前總淨重4.41公克,驗餘總淨重4.3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2.1959公克,驗餘淨重2.1807 公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㈡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國姓鄉旗洞巷72之 2 號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1 次。嗣被告與李泓叡聯絡交易毒品,經警獲報 於109 年1 月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李泓叡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居所樓下,逮捕被告與友人郭庭妘,當場查獲 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2.0717公克 、驗餘總淨重2.052 公克)、5- Fluoro- MDMB-PICA1 包( 驗前淨重0.1406公克、驗餘淨重0.1266公克,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毒品)、行動電話3 支及電子磅秤1臺 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翌(13) 日凌晨0 時5 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61 號住處附近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與友 人郭子乾搭乘由另一友人廖健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 0.082 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㈣於109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9 年8 月 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 驗 前總淨重1.92公克、驗餘總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996公克,驗後淨重0.7959公 克)、已使用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 、塑膠鏟管3 支、包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復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 第51 0、575 、664 、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案),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109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如聲請意旨欄 ㈡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後案),則均係在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前案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1 0 、575 、664 、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編號3 所示白色粉末,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該院108 年10月8 日草 療鑑字第1081000037號鑑驗書、109 年9 月7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9 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 粉末檢品、碎塊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2 、6 所示),有該實驗室108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白 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有該中 心109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驗書1 份在 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所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 │淨重2.1807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粉末檢品3 包│
│ │計4.32公克,純質淨重2.01公克,含│、碎塊狀檢品│
│ │包裝袋4 只) │1包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白色粉末 │
│ │計2.052公克,含包裝袋2 只)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白色粉末 │
│ │081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透明結晶 │
│ │淨重0.79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餘淨重合│粉末檢品 │
│ │計1.76公克,純質淨重0.93公克,含│ │
│ │包裝袋25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