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0號
NTDM,110,交易,2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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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投交簡字第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鍵群於民國109 年1 月 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號旁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前開道路與墩煌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適告訴人王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范智傑,沿墩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告訴 人王玉貞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王玉貞受有左側手腕 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挫傷併拇趾及第五趾遠端 趾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嘴唇撕裂傷2 公分及牙齒斷裂(上排 2 顆、下排1 顆)、軀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范智傑受有頭部、左前胸壁、腹壁挫傷、左前胸壁、雙膝、 右小腿、右足擦傷、左側第四、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玉貞范智傑均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



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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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