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2號
NTDM,109,訴,252,2021040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郎



      黃哲翔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哲翔被訴傷害、加重毀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敏郎李宜亮因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7時 許,在李鴻輝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發生口 角糾紛,黃敏郎不滿李宜亮言行挑釁;其於同日晚間知悉李 宜亮在莊鎵銘位在南投縣○○鎮○○巷000 號居所內吃飯聊 天,竟與其子黃哲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 時許,前往上址找李宜亮談判。黃敏郎黃哲翔到場後未經 同意即分持30公分長之手電筒、塑膠條進入屋內(所涉無故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要求 在場之莊鎵銘羅郁婷林政群等人退去,斯時李宜亮隨手 從桌上拿起一支白鐵式生魚片刀自保,黃哲翔見狀持塑膠條 丟向李宜亮,並徒手上前奪下白鐵式生魚片刀,再從後方環 抱住李宜亮,由黃敏郎持上開手電筒毆打李宜亮之頭部、身 體等處,致李宜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8 公 分、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後黃哲翔因前開糾紛中遭李宜 亮割傷其雙手,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靠北草屯」社團 上,張貼李宜亮頭部受傷之照片並留言「此人住草屯叫阿亮 」、「又偷錢又白目又拿刀砍人!!!麻煩看有沒有認識這 個人的!!請跟我聯絡」,並足以貶損李宜亮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黃敏郎黃哲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而被告黃哲翔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宜亮告訴被告黃敏郎黃哲翔之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被告等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而被告 黃哲翔另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等罪嫌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被告等2 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加重毀謗案件,業於110年2月9 日成 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對被告等2 人之告訴,此有 和解書、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98 頁),依前揭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